(2016)内072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栗淑云与贾宏文、吴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淑云,贾宏文,吴庆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930号原告:栗淑云,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女,汉族,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贾宏文,男,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吉文林业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被告:吴庆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栗淑云与被告贾宏文、吴庆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被告贾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被告吴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庆华搬出原告房屋。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房租款9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贾宏文承租原告吉文林业局棚户区28栋202室房屋给被告吴庆华居住,双方约定房租4000元,租期暂定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贾宏文称不再续租,被告吴庆华拒不搬出房屋,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贾宏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我方房屋租赁已经到期,被告吴庆华拒不搬出该房屋,产生的房租费用与我方无关。被告吴庆华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协议,我居住该房屋是吉文林业局为我租的,现有证明一份,证明人有吉文林业局领导贾宏文、张宏安、马继凯。我居住期间,没人告知我房屋到期了、没人告诉我林业局不再给我租房子了,原告找到我协商一次,因为我和原告没有协议,我告知她找吉文林业局去,因为我在林业局棚户区楼房改造过程中,分得的楼房存在墙壁长霉菌、干插砖没有水泥砂浆等质量问题,吉文林业局贾宏文帮我租的该楼房,应该由吉文林业局承担一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贾宏文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有异议,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林业局棚户区28栋202室出租给被告贾宏文,租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已经交付了租金4000元。经被告贾宏文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吴庆华质证认为,该房屋是贾宏文代表林业局给我租的,我与原告没有租赁协议,产生的费用应该有吉文林业局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宏文提供2017年2月20日被告吴庆华与赵长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庆华在棚户区改造分得的房屋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并已搬出该房屋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庆华对该证据的质证认为,我是参加的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在我搬到新房子前的租金应由吉文林业局承担,该协议是吉文林业局安排施工方和我签的,我和施工方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吴庆华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贾宏文代表林业局给我租的房屋,没有约定租期,解决住房为止,马继凯、张洪安在证明上写了情况属实,租金应由吉文林业局承担。被告贾宏文对该证据的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该证明只说明了给吴庆华租房子的过程,并且租金已经有贾宏文支付完毕,房屋到期后被告吴庆华继续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吴庆华承担,该证明没有写明解决住房为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栗淑云与被告贾宏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租金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出租房屋由被告吴庆华居住。房屋到期后,被告贾宏文明确表态不再续租,视为解除合同,但被告吴庆华拒绝搬出该房屋继续居住,应视为新的房屋租赁事实合同。参照原合同,每月租金为666元,截至第一次开庭之日租期共13个月,租金合计8658元,因被告贾宏文明确表态不再续租,应由实际居住人支付所欠房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9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865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庆华在诉讼中已搬离原告房屋,故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庆华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庆华辩称其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分得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由贾宏文代表吉文林业局为其承租的该房屋,应由吉文林业局支付所欠房租,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栗淑云房租款8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音审 判 员 包 健人民陪审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