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86薛永明与储俊、张忠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明,储俊,张忠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86号原告:薛永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张忠汉,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永明与被告储俊、张忠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被告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阳、被告储俊、被告张忠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储俊给付原告薛永明劳务费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忠汉对被告储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就其2014年承包的海洲公司工地劳务费与被告储俊进行结算,被告储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张忠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储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忠汉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储俊辩称,1、这属于公司行为,原告应该起诉海洲公司;2、原告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造成我公司停工,导致工程一直未竣工,开发商至今未给付我方一分钱;3、我出于人道主义,已把上海的住房一幢卖掉,给付了原告70%的工资;4、原告起诉的140000元中,其实已经给付了两个人的工资16000元,还剩104381元。被告张忠汉辩称,具体情况以被告储俊说的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张忠汉将其承建的内蒙古通辽市鹏通花园二期工程中,部分分包给被告储俊。被告储俊将其承建的工程中,其中一幢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薛永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储俊向原告薛永明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现欠薛永明在海洲公司工地人工费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于2016.12.30前付清。如果储俊无能力付款,由海洲公司张忠汉全权付款。2016.2.22之前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储俊1390196****担保人:张忠汉2016-2-22134851551662016年2月22日之前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薛永明2016-2-22”。欠条出具后至目前为止,被告储俊、张忠汉均没有给付过欠条中所涉的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欠条中工资的数额是否为140000元。原告薛永明陈述:被告储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40000元。被告储俊质证认为:我是迫于某种情况下才写该欠条的,在此情况下,我没有核对单据的数据让原告写了案涉欠条,欠款的数额不符。实际上,我跟原告的目的很清楚,就是要让被告张忠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忠汉质证认为:原告所诉欠款事项与我没有关联。本院认证为:被告储俊就欠条中的工资不足1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记账联一份(系手机拍摄的图片),证明原告薛永明的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原告薛永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当事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张忠汉质证认为:我方不清楚原告薛永明与被告储俊之间的经济往来,以被告储俊说的为准。本院认证为:该份记账联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薛永明对此记账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整改通知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方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也没有钱给原告。原告薛永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当事人并非整改通知中列明的当事人,该份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张忠汉质证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张忠汉结不到账,被告储俊从被告张忠汉那里也结不到账,所以原告从被告储俊那里没有拿到工钱。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中的工资数额是否为1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欠条中各人的签名为本人所写,被告储俊对于已给付两人的工资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尚欠工资的数额为140000元。被告储俊将其所承建的其中一幢楼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薛永明,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储俊向原告薛永明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储俊依法应当按约向原告薛永明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薛永明要求被告储俊给付尚欠劳动报酬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俊逾期未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给原告薛永明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薛永明要求被告储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储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薛永明要求被告张忠汉对被告储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永明支付劳动报酬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忠汉对被告储俊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储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储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震宇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