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肖斌、郑燕、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肖斌,郑燕,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斌,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郑燕,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肖斌、郑燕、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郑燕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斌、郑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肖斌、郑燕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郑燕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肖斌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业务,透支借款,约定分期偿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肖斌理应按约还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肖斌多期借款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肖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分期手续费及利息款。郑燕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对肖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肖斌、郑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及欠款明细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23日,肖斌、郑燕尚欠借款本金12350.49元、分期手续费1095.64元,利息2735.56元、滞纳金263.25元及消费欠款325.88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肖斌、郑燕支付上述款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2350.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超限费,因合同已到期,本院认为不应再继续按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算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肖斌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富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肖斌、郑燕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斌、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350.49元、分期手续费1095.64元,利息2735.56元、滞纳金263.25元,合计16444.94元(上述金额计算截至2016年10月23日;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2350.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肖斌、郑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消费欠款325.88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肖斌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斌、郑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斌、郑燕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肖斌、郑燕、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