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成伟与王小琴、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伟,王小琴,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616号原告:沈成伟,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小琴,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吴波,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沈成伟与被告王小琴、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伟、被告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33696元,合计63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琴、吴波(两人原系夫妻,现已离异,吴波为担保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二人于2010年11月21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借给被告王小琴现金3万元,利息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目前所欠利息为3万元×0.54%×4×52=33696元,本息合计6369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王小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确系被告所签,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波所借,也是吴波所使用,故应由吴波负责偿还,被告王小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琴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沈成伟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波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王小琴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原告主张借款期52个月计算,共计为31200元。因被告吴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对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故吴波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吴波有权向王小琴追偿。被告王小琴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吴波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王小琴应偿还原告沈成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1200元,合计61200元。被告吴波对被告王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吴波有权向王小琴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成伟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1200元,合计61200元;二、被告吴波对被告王小琴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吴波有权向被告王小琴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成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王小琴、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