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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郭道伦、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郭道伦,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077号原告: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塘林回族满族村。法定代表人:徐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道伦,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新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冯远胜,总经理。原告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亮公司)与被告郭道伦、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郭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郭道伦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道伦挂靠中昊公司的肥东县星光国际广场项目提供活动板房并进行安装,合同对订购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活动板房并完成了板房安装等义务,经被告方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项下尾款654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案涉肥东县星光国际广场项目系郭道伦挂靠中昊公司承建的,故,中昊公司应对所承建的项目范围内所欠工程尾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尾款65429元,滞纳金47697.7元(滞纳金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道伦辩称:尾款65429元是事实,滞纳金不同意给,因为去年腊月二十九通知原告拿钱,原告没有拿,让其股东徐学常的女婿来拿,但是他女婿到了,没拿钱就走了。被告中昊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举、质证查明:中昊公司系星光国际广场2号地块2#、5#住宅楼的施工单位。2014年8月10日,郭道伦与雅亮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雅亮公司为星光国际2号地块2#、5#楼提供活动板房并负责安装,合同对订购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签名显示郭道伦、雅亮公司盖章,未加盖中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雅亮公司提供了活动板房进行了安装。2014年8月31日,郭道伦与雅亮公司结算,结算金额125429元,注明2016年9月1日付清,双方认可尚欠6542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活动板房销售合同》、验收结算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道伦作为与雅亮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直接相对方,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郭道伦应按验收结算单承诺的给付时间付清款项,因郭道伦与雅亮公司对尚欠65429元的数额无异议,雅亮公司主张郭道伦给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虽然未加盖中昊公司公章,但中昊公司作为星光国际2号地块2#、5#住宅楼的承包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道伦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所以,中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雅亮公司承担责任。雅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中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郭道伦拖欠雅亮公司工程款实际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雅亮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以65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中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道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65429元,并以65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002元,由原告安徽雅亮彩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76元,被告郭道伦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