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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李青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毓川,冶治东,李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男,1987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号:5224271987********,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治东,男,1985年10月27日生,身份证号:5224271985********,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号大院*单元*楼*号。被告人李青,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422199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坤书村坤书组。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因抢夺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冶治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冶治东,被告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青在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歌友会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青持刀将管某某的胸部、冶某某背部和肩部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某某伤情达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诉称:1、要求被告人李青赔偿医疗费58103.64元;2、要求被告人李青赔偿误工费18天×250元/天=4500元、护理费18天×2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费18天×100元/天=1800元,共计10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903.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治东诉称:1、要求被告人李青赔偿医疗费23051.38元、陪护费350元、担架费40元;2、要求被告人李青赔偿误工费9天×240元/天=2160元,护理费9天×240元/天=2160元,住院伙食费9天×100元/天=900元,共计5220元。上述费用合计28661.38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李青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冶治东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李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青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冶治东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青在本市云岩区贵开路歌友会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管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青持刀将管某某的胸部、冶某某背部和肩部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胸锐器伤:心包裂伤;2、右心房裂伤;3、肋间动脉裂伤;4、右侧进行性血胸。医疗费用总计58103.64元。因管毓川所在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管毓川已获保险公司理赔2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治东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肩锐器伤:斜方肌部分断裂、岗上肌部分断裂、三角肌部分断裂;2、左前臂锐器伤: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医疗费为23051.38元、陪护费350元、单价费40元。另查明,管毓川为贵阳市公安局特警(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职工,月收入7500元。冶治东为贵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才服务局职工,月平均收入为73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管毓川、冶治东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证明、医疗费票据、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青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诉请的医疗费58103.64元有医疗机构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凭,由于管毓川所在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管毓川已获保险公司理赔21800元,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管毓川可以依照保险合同及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关系分别主张权利,被告人李青对医疗费58103.64元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18日为17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治东诉请的医疗费23051.38元有医疗机构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凭,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160元、陪护费350元、担架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9日为876元。综上,被告人李青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661**.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治东27377.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人李青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人民币66155.6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人李青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治东人民币27377.3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毓川、冶治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