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与熊素花、张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熊素花,张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负责人:王敬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职工。被告:熊素花,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张海君,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系被告熊素花之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郓城支行)与被告熊素花、张海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素花、张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47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处置抵押物,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熊素花、张海君夫妇于2010年3月16日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锦和花园第26幢8号楼房,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日,被告又与我行在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连续4个月未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熊素花、张海君在原告处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息6.534%,按月付息,用于购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灯塔北锦和花园住宅小区26幢8号楼房,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0年0098号),被告熊素花、张海君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郓城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郓房他证郓城字第0018**号),将锦和花园住宅小区26幢8号楼房抵押给原告工行郓城支行。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470.62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又依法办理了登记,因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熊素花、张海君未偿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素花、张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借款119470.6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对被告熊素花、张海君抵押的郓城县金河路西段灯塔北锦和花园住宅小区26幢8号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熊素花、张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