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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余小华与罗连红、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罗连红,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596号原告:余小华,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连红,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住兴安县。被告:唐英,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系被告罗连红配偶)。原告余小华与被告罗连红、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被告罗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华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的比例计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尚欠原告100000元没有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余小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人署名为罗连红、唐英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余小华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的借款给付了被告的事实。被告罗连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其中已归还10000元,余下的100000元是帮朋友借的,但被告也愿意归还,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罗连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唐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唐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罗连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①②系原件,被告罗连红无异议,而被告唐英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连英、唐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比例计付。此后,被告罗连英、唐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余小华的借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余小华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余小华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比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连红、唐英共同偿还原告余小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连红、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