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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柳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柳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402号原告: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庄上镇梨树凹村。法定代表人:张治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柳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穆村镇安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平,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庄煤业)与被告山西柳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电燃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庄煤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柳电燃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家庄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煤炭款本金68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5月1日的利息2.46万元,合计682.46万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系煤炭购销业务长期合作方,原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双方定期签署长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发送货物,经被告确认、结算并提供税票后,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多年以来,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各类煤炭、提供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前期也能按期付款,双方合作顺利。近年来,被告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长期拖欠货款,双方多次对账、询证时,被告也承认拖欠,对此并无异议。但实际上却不足额支付。被告长年累月,多次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货款不能按期回收,资金周转困难,影响正常经营和安全生产。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三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9日)一支、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5年2月13日)、询证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确认等予以证明。柳电燃料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现拖欠煤款680万元金额属实,但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基金票和准销票,在具备此条件的基础上,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可以给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全,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基金票和准销票,违约在先,加之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和逾期后果,所以不存在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三、保全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在原告给付被告基金票和准销票后,被告将付款,届时被告不能付款,原告再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被告认可累计拖欠原告煤炭款68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2、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关于国家按规定收取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准销票,由乙方(本案原告)承担并向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相关手续”)是否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原告未提供该两票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家庄煤业要求柳电燃料赔偿煤炭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金家庄煤业与柳电燃料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中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金家庄煤业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票”,即“基金票”和“准销票”是国家为保护煤炭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炭市场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于“两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即“关于国家按规定收取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准销票,由乙方(本案原告)承担并向甲方(本案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原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应该继续履行,但不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款的结算办法:月底数量结算以甲方(本案被告)过磅量为准,经甲方开具业务确认结算单,双方签字后,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方可给予结算。)只要原告按双方结算的货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票”,并非被告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被告关于拒付货款的辩称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家庄煤业与柳电燃料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家庄煤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煤炭后,柳电燃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柳电燃料应向金家庄煤业承担货款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对金家庄煤业要求柳电燃料支付拖欠煤炭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柳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西柳林金家庄煤业有限公司煤炭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2元,减半收取计297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86元,由被告山西柳电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