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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575号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国昌。被告: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昌。负责人:赵长军。本院审理的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9.00元,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