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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朱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民初246号原告:王丽娜,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原告弟媳妇),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朱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告王丽娜与被告朱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磊赔偿车辆修理费7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朱磊驾驶黑F558**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南岔区北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经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驶入中经路时,遇李慧驾驶的黑F91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原告所有)在北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两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第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7900.00元,要求被告朱磊给予赔偿。被告朱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朱磊驾驶黑F558**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南岔区北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经路T型路口处,左转弯驶入中经路时,遇李慧驾驶的黑F91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原告所有)在北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两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第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没有直接赔付给原告。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且都同意不列黑F558**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提交的伊春市南岔区通达汽车修配店维修明细表及黑F91C**修理费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证明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被告朱磊对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第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没有直接赔付给原告。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第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磊赔偿修理费79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赔偿原告王丽娜车辆修理费7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