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苗安斗与武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安斗,武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江道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408号原告:苗安斗,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2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银芳,内乡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武克,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6日,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281号(独山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农机技术监理所办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56609407。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道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0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负责人:吴艳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贾丽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苗安斗与被告武克、江道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安斗的委托代理人时银芳,被告武克,被告江道成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峰、贾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21时10分,武克驾驶豫R×××××号小型普��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师岗镇卫生院东路段时,受临时停车江道成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影响,与苗安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苗安斗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道成负次要责任,苗安斗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保险,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01.79元,并让保险在各自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替我向原告赔付。我为原告垫支4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江道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部分主张过高。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案系三方事故,豫R×××××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诉求应当在双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同安诚保险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认证如下:1、关于诊断证明上的二人护理和外购药的问题。这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事情,又不是××患者的原告所能决定的,故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又提出外购药发票问题,外购药是原告在治疗期间遵医嘱购买,从内乡县医药公司批发而来,当时内乡县医药公司仅给原告出具了随货同行的出库复核单。审理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要求原告出具机打发票,内乡县医药公司解释说因是批发,机打发票只能对准单位出具而不能对准个人出具,对准个人可提供定额发票。但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仍然要求原告出具机打发票,原告无奈,诉请至内乡县国家税务局。内乡县国家税务局印证了内乡县医药公司的解释,并协调以找人代开的办法为原告出具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三份材料来证明原告外购药这一消费的合法性。至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外购药发票的举证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仍然对此揪住不放已属无理之举,���院当然要予以严辞驳回,以正视听!2、对鉴定的异议,因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权利放弃,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情况予以核定。现查明,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这里不再重述。原告苗安斗受伤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肇事车辆豫R×××××系被告武克妻子杨迪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武克驾驶,治疗期间,被告武克垫支医疗费40000元。肇事车辆豫R×××××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R×××××车主江道成,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分岐在外购药发票及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前一问题已在认证部分作了阐明,就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全部证据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内乡县人民医院45024.4元+外购药9520元=54544.4元;二、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四、误工费,原告苗安斗年事已高,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过于笼统,结合司法实践,男的超过60岁就纳入被抚养人行列,主张误工费的一般不再支持;五、护理费:(120+52)天×70元/天=12040元;六、伤残赔偿金8年×11697元/年×10%=9357.6元;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车损:1200元。原告请求的车费、住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八项合计85302元。其中一至三项合计59704.4元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0元;四至七项合��24397.6元应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理赔24397.6元;第八项车损1200元应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12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45597.6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和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各承担一半为22798.8元。原告一至三项损失下余39704.4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理赔,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承担70%为27793.08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承担30%为11911.32元。被告武克垫支款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苗安斗各项损失50591.8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苗安斗13328.88元(已含被告武克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737元),支付给被告武克37263元(已扣被告武克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73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苗安斗各项损失3471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武克承担2737元,由被告江道成承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庞彦粉审判员 冯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皓附件1:原告苗安斗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苗安斗;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乡支行;账号:62×××51;附件2:被告武克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武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