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海滨与杜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滨,杜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4民初3758号原告:徐海滨,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荣杰,男,1960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海滨与被告杜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徐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杜荣杰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杜荣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提交杨茂泉、杜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3、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证人自原告处借款70万元的事实和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情况,以及被告曾经于2016年4月22日给付原告20万元的事实。4、提交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账户汇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提交的借条并非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字。2、对杨茂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杜某证言中关于借款事实、数额及利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对其陈述被告曾经给付原告20万元的情况认可。另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公章模糊不清,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存在瑕疵。另外无法显示转账时间,也不能显示原告户名。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杜荣杰因在新疆搞工程急需资金,经杜某介绍预从原告徐海滨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筹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滦南县通过滦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将7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在新疆由证人杜某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内容为”今借徐海滨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2016年,因原告生病需钱治疗,通过杜某向被告催要借款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汇款2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始终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被告签字的借条、证人杜某的证言和原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徐海滨向本院提交的,有证人杜某书写的借条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结合证人杜某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该7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合伙从事建筑工程的入伙资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该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并由证人杜某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汇款的2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至迟于2016年6月22日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剩余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荣杰偿还原告徐海滨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由被告负担1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汝利代理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牛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