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尹诗安与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诗安,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162号原告:尹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六润。原告尹诗安与被告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冠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诗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荃与被告丰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冠公司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2016年8月17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丰冠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4000元;3、被告鑫盛公司对被告丰冠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持续经由桂林市创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居间与多名借款人及同一保证人鑫盛公司达成借款合意。讼争借款发生于2016年2月18日,借款人为丰冠公司,保证人仍为鑫盛公司,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6年8月17日,月利率1%。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丰冠公司仅支付五期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创兴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经由创兴公司向被告丰冠公司提供借款,由被告鑫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6年2月18日的《桂林银行进账单(回单)》及被告丰冠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丰冠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3、原告与被告丰冠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出借方和借款方关于借款合同违约事项达成的纪要》,以证明双方对还款事宜的协商;4、原告与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借款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丰冠公司辩称:丰冠公司由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六润出资开办并实际控制,讼争借款实际由该公司使用,该公司亦书面答辩确认该事实,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丰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而由被告鑫盛公司返还借款。被告丰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鑫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讼争借款属实,确属被告鑫盛公司以被告丰冠公司名义通过创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现因投资失利无法返还借款,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并给予时间周转。被告鑫盛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丰冠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力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甲方)经由创兴公司与被告丰冠公司(乙方)、被告鑫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节录)“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8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一)本合同借款的期限为: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共计约6个月。第四条借款利息(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1%计为利息,……该利息支付方式为: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起,乙方应在每月18日向甲方支付一期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与借款本金同时支付。(三)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第六条借款担保(一)保证方式: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担保范围及清偿顺序如下:1、甲方为实现债权及其他权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何费用);2、违约金及赔偿金;3、利息;4、借款本金;5、其他费用。(三)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其他约定(一)因签订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评估、鉴定、登记、公证、拍卖、执行等一切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连带承担,并及时予以支付……”。当日,原告转款8万元入被告丰冠公司账户,被告丰冠公司依约支付五期借款月利息后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最后一期借款月利息。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讼争借款债权委托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冠公司间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丰冠公司称其实际由被告鑫盛公司控制、讼争借款实由被告鑫盛公司使用、其非讼争借款之借款人的抗辩因与其独立法人人格相悖而不构成非真实意思表示之抗辩,故讼争借款合同自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丰冠公司未返还借款及支付最后一期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应按照约定之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法定限制借款月利率2%为上限。再,因被告鑫盛公司为讼争借款的返还向原告承诺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其所承诺之保证担保范围亦涵盖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则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对被告丰冠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尹诗安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月利率2%为上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诗安律师服务费损失4000元;三、被告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丰冠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市鑫盛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