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某1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合水镇。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到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位于和平县合水镇大罗村委会中心村“下窄坑”自家的农地内清理杂草,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清理好的杂草点燃进行焚烧,焚烧时火势蔓延至周边杂草后再蔓延至山上林地,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立即现场扑救山火,并通知其儿子组织人员前来扑救山火。山火烧及和平县合水镇大罗村、西坑村管理的山林,至当天晚上23时许,大火被扑灭。2016年3月11日,和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作出和林鉴字【2016】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和平县合水镇大罗村、西坑村火烧迹地过火总面积27.04公顷(折算面积405.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5.68公顷(235.4亩);未成林林地面积10.23公顷(153.4亩);油茶林林地面积1.13公顷(折算面积17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离家逃避,后经其家人的劝导,于2017年5月4日到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1的亲属主动向大罗中心村、西坑村沙前队、田心村等村的受害山主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受害山主出具了谅解承诺书,对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谢某1、陈某2、陈某3、谢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防火意识淡薄,在清理杂草过程中,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总面积共15.6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山火发生后被告人能够积极组织人力上山进行扑火,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基本消除;庭审中,被告人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天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