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赵宝安、晁靖、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赵宝安,晁靖,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怡和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张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蒙,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宝安,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晁靖,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怡和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大街支行)与被告赵宝安、晁靖、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公司)、西安怡和房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云蒙、被告赵宝安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梁渊、被告古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经个】字【陕工银营】行【朱雀大街】支行【2001】年【44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赵宝安、晁靖清偿住房按揭贷款本金303099.54元、利息283561.46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抵押房屋,以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判令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8日,被告赵宝安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3号房产。2001年9月28日,被告赵宝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整用于支付购房款。同日,被告赵宝安、晁靖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承诺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后原告按约给被告赵宝安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宝安与被告晁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由于被告晁靖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宝安辩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借款是被告古都公司借用被告赵宝安的名义办理的,被告赵宝安并未实际借款,真正借款人是被告古都公司,已归还的部分借款也不是其本人所还。上述抵押房屋未登记在被告赵宝安名下,其亦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抵押房屋与被告赵宝安无关。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晁靖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古都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借用被告赵宝安的名义进行融资,被告赵宝安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未实际使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中被告赵宝安及抵押合同中晁靖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被告赵宝安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赵宝安、晁靖名下,被告赵宝安、晁靖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还款,现愿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辩称,其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6月28日,被告赵宝安与被告古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宝安购买被告西安古都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52平方米,每平方米3480元,共计408970元。2001年9月20日,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赵宝安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朱雀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朱雀大街支行向被告赵宝安出借个人住房贷款320000元,用于被告赵宝安购买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3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1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贷款由朱雀大街支行一次性划入被告古都公司的账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本息共360期,每月20日还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古都公司以被告赵宝安、晁靖的名义与朱雀大街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9月20日,上述抵押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备案。2001年10月9日,朱雀大街支行给被告赵宝安的工行账户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该款后由被告古都公司实际使用。2009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古都公司、怡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古都公司、怡和公司对被告赵宝安等68人住房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工行南大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赵宝安、晁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099.54元、利息283561.46元。该笔借款所涉及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被告赵宝安、晁靖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赵宝刚与被告晁靖非夫妻关系。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3号房屋未登记在被告赵宝安、晁靖名下。另查,中国工商银行因内部机构调整,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债权催收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接管,此后又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接管。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非被告赵宝安、晁靖与原告所签订,这两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古都公司为获取贷款,以被告赵宝安、晁靖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古都公司亦承认借款系其以被告赵宝安的名义所贷,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宝安对借款不知情。上述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备案证明所指向的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3号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赵宝安、晁靖名下。被告古都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被告赵宝安、晁靖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古都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古都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怡和公司自愿对被告古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赵宝安、晁靖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赵宝安、晁靖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位于本市文艺南路1号和平花园C座3-3号抵押房屋未登记在被告赵宝安、晁靖名下,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03099.54元、利息283561.46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及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被告西安古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罗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