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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仁周、黄振华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负责人叶吉儒。诉讼代理人蓝庆球、陈翘(实习),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仁周,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治国,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振华,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日炎,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仁跃,男,1947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日昌,男,1949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仁龙,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春启,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的诉讼代理人蓝庆球、陈翘,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以及被告人黄仁周的辩护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伙同他人阻止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种植扁桃树,并将已种植的价值人民币137975元的扁桃树拔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黄春启已满七十五周岁。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请求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7975元。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日炎辩解其没有参加过开会,也没有去现场拔过树苗。被告人黄仁周的辩护人王治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毁坏幼苗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不科学,导致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扁桃树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金额不准确;2.被告人黄仁周的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在本案中并没有起主要的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量刑时请对上述情节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伙同黄某顺、黄某1黄某11胜等人经商量后,以广西尾岭是其潘垌5队、6队的祖宗岭为名,到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4林班19-1、19-2小班(即广西尾岭)阻止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以下简称茂青农场)种植扁桃树,并将已种植的扁桃树拔毁,破坏了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经鉴定,被拔毁的扁桃树价值人民币1379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日,黄某6向公安机关报案,茂青农场种植的扁桃树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1日被青河村番垌队的群众拔毁7500多株,损失10万多元。同月7日,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对茂青农场广西尾岭破坏生产经营案立案侦查。2016年11月3日,博白县公安局民警到文地镇青河村潘垌5队、6队将黄仁周、黄振华、黄春启、黄仁跃、黄仁龙、黄日昌、黄日炎七人抓获。2.茂青农场广西尾岭管理耕作情况说明,证明1961年茂青农场与文地、宁潭公社签订生产大队荒山经营协约书,后农场一直经营管理广西尾岭。3.博白县山某、林某所有证、国营茂青农场与文地、宁潭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荒山经营协约书、关于国营茂青农场与文地公社部分大队、生产队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林场图纸,证明争议地属茂青农场所有,且茂青农场持有本案争议林地的山某、林权证。4.户籍证明,证明黄仁周出生于1949年6月22日;黄振华出生于1985年8月10日;黄日炎出生于1960年4月10日;黄仁跃出生于1947年7月8日;黄日昌出生于1949年2月9日;黄仁龙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黄春启出生于1942年3月12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1、黄某1、陈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莫某1、黄某1、陈某1、黄某2、黄某3、黄某2、黄某12、黄某1等十八人到茂青农场广西尾岭种植林木,一直到4月1日中午10点多钟,青河村潘垌队有40-50村民来到,说这些山岭是他们的祖宗岭,不准他们种木,那些村民用手拔掉他们前几天种上的林木,茂青农场保卫科、生产科以及青河村委干部来制止,都制止不了,茂青农场的人用手机录像,有村民阻止照相,双方发生争吵,这时,潘垌村的黄振华大喊:不怕其,把林木拔掉。那些村民就一窝蜂上去把岭上的林木拔掉,大约到中午12点钟左右,就把岭上的林木全部拔掉,然后他们就走了。证人莫某1还证明其认识拔毁林木的人有黄仁周、黄振华、黄某14桂、黄仁跃等人,其看见黄振华在现场喊得最凶。被拔毁的林木面积在80亩左右,被毁林木7600多株。证人黄某1还证明其认识拔毁林木的人有黄春启、黄仁周、黄振华等人,他们三个人在现场指挥村民拔树苗,当时三人都讲拔开所种植树木,不准农场再种林木,大家不要怕,全部拔毁。证人陈某1还证明其认识拔毁林木的人有潘垌6队的黄仁周、5队的黄春启、黄振华、黄某14贵、黄仁跃、黄某青、黄某昌等40多人。黄振华又叫瘦七,喊得最凶。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还证明参与拔毁林木的人有黄仁周、黄某贵、黄某球、黄某禄、黄春启、黄振华、黄某14贵、黄仁跃等40多人。2.证人黄某6、梁某、黄某7、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1时许,茂青农场生产科向其保卫科汇报,青河村潘垌队有一伙村民阻碍其单位种植扁桃树苗,领导就派其保卫科去现场处置。其保卫科的几个同事到现场和村民进行沟通,但潘垌队的村民认为茂青农场种植的山岭是他们的祖宗地,就毁坏了2个山岭种植的扁桃树苗,村民在毁坏扁桃树苗过程中,不让其保卫科靠近,把他们拦在外面,黄某6用摄像机拍摄他们闹事的过程,但被他们阻止,他们见无法阻止就先离开,后村民才陆续离开,他们随后回来发现有2个山岭的扁桃树苗被毁坏了,接着黄某6就和生产科的刘某1去派出所报案。证人梁某还证明在现场的潘垌村民其认识的有黄春启、黄仁周。证人李某还证明黄春启、黄仁周、黄振华在现场指挥拔树木,黄仁跃、黄某14桂等40多人参与了拔毁林木。3.证人刘某1、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10时许,他们生产科的同事在文地镇青河村潘垌队广西尾山岭处查看扁桃幼苗的种植情况时,三、四十个潘垌的村民来到说这些山岭是他们潘垌的,不要在山岭上种东西,还有一部分人直接去拔了一部分扁桃幼苗,他们和这些村民说如果对这些地方有争议,可以叫农场保卫科和农场领导来。之后保卫科的人到来和潘垌的村民交涉,交涉了十几分钟,潘垌的人就将山岭上种植的扁桃幼苗全部都拔掉,还对他们说再来种就打人,他们只好离开,在向农场的领导汇报情况,统计好损失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证人刘某1还证明茂青农场被毁坏的都是1.2米高和40-60厘米高的扁桃树幼苗,1.2米高的有3600株,40-60厘米高的有3960株,被拔毁的幼苗已经不能成活,1.2米高的一株价值20元,一共价值72000元,40-60厘米高的一株价值3元,一共价值11880元,加上人工等杂费一共价值13万多元。种植扁桃幼苗山岭是属于茂青农场的,农场有完整的山某、林某等证件。证人杨某还证明在现场的潘垌村民有黄春启、黄仁周、黄振华等人。4.证人冯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广西尾岭包含4个山岭,其中有中间岭、老屋场对面岭,从1961年至今均是茂青农场经营管理,有划拔山岭协议书、山某林权证等手续。2016年茂青农场规划把广西尾岭4个山岭,改造种植扁桃树。2016年3月31日中午,潘垌5队、6队的队长黄春启、黄仁周等人就来到广西尾岭种树的地方,说广西尾岭4个山岭是潘垌5队、6队的祖宗岭,以前划给农场经营,现在要收回,农场要种树的,需通知并经潘垌5队、6队同意,警告他们不能再继续种树,否则被打。4月1日,农场生产科的同志继续施工种树,中午11时左右,在山上的几十群众就陆续拔毁种下的扁桃树,在场参与施工的生产科干部杨某就打电话回场部向领导报告,后来场领导安排保卫科梁某、李某、刘某2、黄某7、黄某17和生产科刘某1、黄某1刘某3、杨某等人赶来岭上,对村民做劝解工作,但村民不听,杨某拿录像机把现场情况录下来,村民就拦住保卫科、生产队同志,不准靠近拔苗现场。这时在山岭的30至40多村民不知道是谁指挥,陆续把其们种在中间岭、老屋场对面岭70左右亩的扁桃树木全部拔起、毁坏丢在岭上,直到12时多拔毁完扁桃树才散了。被毁坏树木面积70左右亩,是按2x2规格种植的,被毁坏大树3600多株,树高1米至1.8米,被毁幼树3900多株,树高50公分至1米,总共被毁坏扁桃树7500多株。大树每棵20元,幼树3元一棵,包清理林地费用,挖树坑等费用,估计损失有10多万元。证人冯某1还证明其认识参加毁坏扁桃树的人有黄春启、黄仁周、黄某20七,这些人主要是组织、指挥、警戒、望风,动手拔毁树木的主要是后生仔。证人陈某2还证明其认识的有黄春启和黄仁周在现场指挥,亲自拔毁扁桃树的有三四十人,但不知道他们的名字。5.证人黄某8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或者30日中午,青河镇潘垌队的黄春启、黄某14贵、黄仁周来其林业站反映,说茂青农场现在种植扁桃木的山岭是他们队的祖宗岭,山岭的名字叫大沙首岭、白坟岭、碰塘大小岭、大小门口岭,茂青农场叫广西尾岭一带,他们准备在这些山岭上种植速生桉树。其劝解他们要通过政府部门处理,其一直强调他们不准拔茂青农场的木苗,不能做违法的事。不久,青河村支书黄某甲、村干部黄某乙也来劝解他们,他们在其站反映有二十多分钟就回去了。之后就在4月1日发生了拔毁茂青农场树苗的事情。6.证人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潘垌队村民拔毁了茂青农场种植的林木。当日参与拔毁林木的人其认得有黄仁周、黄春启、黄振华、黄仁跃、黄某20龙等人。拔毁林木的山岭是广西尾岭,面积有70-80亩,一直都是茂青农场经营管理。7.证人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其见潘垌的黄春启、黄仁周、黄振华带有30至40人到广西尾岭种树的地方(中间岭,老屋场对面岭地方),说广西尾岭的4个小山岭是番垌5队、6队的祖宗岭,现在要收回祖宗岭,就阻止茂青农场种植扁桃树,并把种在岭上的十几亩扁桃树全部拔起毁坏丢在岭上。当时茂青农场保卫科、生产科同志在中午12时左右赶到广西尾岭外围地方,就被黄春启、黄仁周、黄和贵等人拦住,不给农场工作人员靠近拔苗地方,不准拍照,如果谁靠近就打谁。这时黄振华就大声喊:大家不要怕,大家一起到岭上把农场种下的苗木全部拔起毁了它。刚开始时村民只拔毁有几百棵扁桃树,听黄振华的喊话后,就一窝蜂朝岭上去把农场种的扁桃树全部拔起毁坏丢在岭上。4月1日,其他2个队队长、小组长都到广西尾岭组织、指挥拔苗,而且他们也动手拔毁树苗。5队参加拔苗的人员有黄春启、黄某20龙、黄某20四、黄振华。6队参加拔苗的人员有黄仁周、黄某20鹏、刘某4,黄某20三、黄某20十、黄某20九、莫某2、黄某20华。8.证人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早上,在广西尾岭处,有四十左右村民,开始只是叫种树民工停止种树,只拔毁几百株果树,后来茂青农场生产科、保卫科的人来到岭上说农场有广西尾岭的合法手续,并叫民工继续种树,农场保卫科的人还拿出录像机准备靠近广西尾岭录像,有的村民就拦住农场的人,双方发生争吵,这时村民就发火了,黄春启、黄振华、黄仁周就说:“大家不要怕,都上到岭上把农场种下的果树全部拔毁”。村民听后就一窝蜂行上岭把农场种的果树全部拔毁了。其看到参与拔毁果树的人有黄春启、黄振华、黄仁周、黄某14贵、刘某5、黄某22、、彭某1、黄某20明、黄某23、黄某1、莫某2、黄某24、黄某25等人。被拔毁的果树是扁桃树,高40公分至1米多,大约有几千棵到一万棵。9.证人某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底,听说5队、6队队长通知两个队的小组长在黄日昌家开会,要求各小组长回去通知村民于4月1日到广西尾岭拔林木,说是要争回这些山岭种木。4月1日中午11时许,其到广西尾岭,见到有四十多人在岭上,有人在用手拔林木,其站在地面岭看,到中午12点钟便走了。其看见参与拔毁林木的人有5队的黄春启、黄振华、黄某14桂、黄仁跃、黄仁龙,6队的黄仁周、黄某22、黄某1黄某24、黄某25、彭某1、亚莫某2等人。10.证人某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早上8点多钟,其听到队长黄仁周在喊:“在家和回家挂坟的人都要去农场种植的山岭阻止农场种树,这些山岭是其们的祖宗岭,种植了的要拔开其”。黄仁周喊了好几次,到9点多钟,其见村民陆续往广西尾岭赶去,其到广西尾岭对面的岭时,见到村民已在中间岭上拔毁农场种植的林木,还见农场的干部在阻止村民拔毁林木,其只是在看,没有拔毁林木,村民从10点多钟一直拔毁林木到12点多钟,才把中间岭和老屋场对面岭的林木拔完。参与拔毁林木的村民有黄仁周、黄某22、黄某23、彭某1、黄某20八、莫某2、黄某1黄某24、黄某25,5队参与拔毁林木的村民有黄某14桂、黄仁跃、黄春启、黄振华、黄仁龙、黄日炎等人。11.证人黄某9、黄某10的证言,证明黄日炎经常到其队送煤气,2016年4月1日是否送煤气因时间太久不记得了。但是黄日炎送煤气一般都是早上8-9点钟拉空煤气瓶后离开,到下午或者第二天才运煤气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仁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九几年前广西尾岭一直都是文地镇茂青农场经营,其队人见茂青农场经营无善,广西尾岭就丢荒了,便于九几年后组织人员种植过几千株松木,刚种上不久就被拔毁,后来茂青农场又在广西尾岭种植剑麻,于2016年前收完剑麻,3月份上旬就开始雇请勾机勾山岭,工人挖坑,其知道此事就和本队的黄春启到现场制止勾机开工,但是一直都没有停,于是其和黄春启、黄振华召集村民在黄日昌家开会讨论此事,在会上其提出不给茂青农场种树,大家都讲要拔毁树木,不给茂青农场经营,最后决定第二天去阻止。第二天早上约10时许,其就在本村去广西尾岭的路上大声喊:“去了哦”。其边走边喊,大家听到就出来,往广西尾岭去,其是开摩托车去的,到毁岭的对面塘山岭时就见到茂青农场的冯某2在现场,还有3至4位农场的职工在现场,其就和亚青讲农场不应该这样做,处理好山岭的纠纷先,农场就种木了,今日村民去毁林了。亚青讲种木的事是茂青农场场部决定的。当时开会的人有6队的其和小组长,5队的队长黄振华和小组长黄仁跃、黄日昌。参与拔毁林木的人有50人左右,5队的有黄振华、黄春启、黄仁龙、黄日炎,6队的有其和黄某22、黄某23、黄某1黄某24、黄某25、黄仁跃、黄某14桂等人。2.被告人黄振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西尾岭解放前是其潘垌黄姓的祖宗岭,后来这些山岭由茂青农场管理经营。1993年左右,其队村民见农场砍了橡胶树,便到这些山岭上种湿地松,想把山岭争回来,但被农场及时阻止,并告诉村民这些山岭是农场的,不准种木,后来农场又在岭上种植剑麻。2016年3月,农场收割剑麻后改种扁桃树,当时6队队长黄仁周去制止农场种木,但一直没停工,于是3月下旬左右,黄仁周打电话给其,讲现在农场割了剑麻,又改种其他林木,去制止不听,有很多村民反映要争回祖宗岭,计划开会讨论一下,并叫其负责通知5队的四位小组长于3月31日到黄日昌家门口开会。之后其通知本队的小组长黄日昌、黄某14桂、黄仁跃、黄某丁去开会,当晚10点钟左右,其到黄日昌家,大家已到齐,黄仁周讲广西尾岭是其祖宗岭,现在农场改种林木,大家看怎么办?大家都说要争回祖宗岭,不能再让农场经营,种上的林木要及时拔掉。最后大家决定4月1日10时左右一起到岭上阻止农场种林木,由各小组长通知本组村民参与,凡在家的成年村民都要参加。4月1日中午11点钟左右,其开小车去到现场,在岭上见有的村民在用手拔木苗,茂青农场的冯某2、黄宗平等人也在,其便过去同他们讲话,有的村民见农场的人用手机拍照、录像,便阻止他们,不准农场的人进入里面,后来青河村支书等村干部也来到制止,但村民不听劝阻,继续拔木苗,直到中午12点钟左右,把岭上刚种下的林木全部拔掉了。参与拔毁林木的有50人左右,有其和黄春启、黄仁龙、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某14桂、黄仁周、黄某23、黄某1黄某24、黄某25、黄某22等。3.被告人黄日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4月1日约7点多钟,其听到其队的黄春启、黄振华和黄仁跃大声对村民喊:茂青农场种树在他们的山岭了,大家去阻止不给农场再种树木,这些山岭是他们的,大家在家里的都要去,如果不去的,以后要回山岭,不去的就没有份。他们三人到各村边喊了几遍,本村潘垌5队、6队的村民在家的都去了,其也跟着去。村民去有大约40至50人左右,到达中间岭时,其见到黄春启、黄振华、黄仁周对茂青农场的人大声讲这些岭头是其们潘垌5队、6队的,这些岭头是其上祖公留下给其的祖宗岭,并叫农场停止种树。双方发生口角,其村民就不断起哄,并将农场种植在中间岭的扁桃树木拔毁,农场的人见状都不敢走近来制止,其村民接着将中间岭和老屋场对面岭的所种植的树木全拔毁,所拔毁的树木都丢放在岭上,其也拔毁有树木,拔了多少没有算过。其5队去拔毁树木的有黄春启、黄振华、黄某14桂、黄仁跃和其,6队的有黄仁周、黄某22、黄某23、彭某2、黄某1黄某24、黄某25、莫某2等人。4.被告人黄仁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3月31日晚7点钟左右,其接到黄仁周电话通知当晚9时在黄日昌家中召开5队、6队村民小组长会议。9点左右,大家基本到齐,会议由黄仁周主持,黄仁周说广西尾岭之前是其祖宗岭,现在农场收割了剑麻,准备种植扁桃树前,就是争回山岭的机会了,前几天他和黄春启到岭上发现已经开始挖树坑种树了。然后大家讨论如何争回这些山岭,最后统一意见是这些山岭不准农场再种树,种上的树拔掉,不能让树木长大,最后黄仁周宣布第二天即4月1日上午10点左右钟开始行动,由各小组长负责小组村民的工作。第二天,其骑摩托车到广西尾岭,见已有人在用手拔苗,其村有人在和农场的人辩论山岭权属问题,当时农场有人拿手机出来照相,村民不准照相,不准他们进去里面看他们拔毁木苗,当时双方发生争吵,5队队长黄振华大声喊:不要怕,大家一直上岭把木苗拔了其。然后大家一窝蜂就往岭上走去拔木苗。当时其也上到岭上行行看看,叫村民拔木苗时小心放好木苗不要整断木苗。一直到中午12时左右,把岭上的树木全部拔掉了,然后统一到文地街吃午饭,饭后各自回家。其没有动手拔苗木。他们的分工是各小组长负责本小组村民拔苗情况,小组长负责指挥,村民负责动手拔苗木。被拔毁的林木是扁桃树,数量多少不清楚,反正在广西尾岭种植的林木已全部被拔掉。他们村对广西尾岭的权属没有什么依据。广西尾岭包含有四个小山岭,即是老屋场对面岭、中间岭、乌嘴塘岭、冰岭,拔毁林木的岭叫老屋场对面岭和中间岭。参与拔木苗的有50人左右,5队有黄振华、黄春启、黄仁龙、黄日昌、黄某14桂、黄日炎和其,6队有黄仁周、黄某23、黄某1黄某24、黄某25等人。5.被告人黄日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3月31日21时许,其队黄仁周队长和5队黄振华队长组织8位村民小组长在其家开会,由黄仁周主持,黄仁周说茂青农场在广西尾岭一带种植有扁桃木,要去阻止他们种植,随后各小组长也发言,最后决定由5队、6队队长及小组长组织村民于4月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到现场阻止茂青农场在广西尾岭种植扁桃木,种上林木的要拔掉,凡在家的壮劳力都要参加。4月1日上午10时许,其坐电动车和本队的黄某丁一起去到广西尾岭,见有人在用手拔木苗,有人在岭上看,黄仁周等人已先到,正与村干部、农场的人在讲话,其有时到岭上走走看看,告诉村民拔木苗要小心,不要破坏木苗,放好在岭上。期间,其见农场有人用手机拍照,有年轻人就说不准拍照,不然打烂手机,并阻止农场的人进入里面岭头。农场的人和村干部来制止村民拔木苗,但村民不听,到中午12点钟左右,岭上的木苗已被村民全部拔掉,然后统一到文地街吃午饭。参加开会的人有黄仁周、黄振华、黄某14桂、黄仁跃、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和其共十人。参加拔木苗的有50多人,5队的有黄振华、黄春启、黄某葵、黄某壬、黄仁龙、黄仁跃、黄日炎,6队的有黄仁周、黄某22、黄某己、黄某23、黄某1黄某24、黄某26、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黄某辛等人。6.被告人黄仁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4月1日前的一天晚上,有人喊到黄日昌家里开会,讨论茂青农场挖本村老屋场对面岭、中间岭种植林木的事情,要求大家参加讨论,但其当时没有去参加,到了4月1日早上7点钟左右,6队的黄某辛在其村路边大声喊讲:今天大家到老屋场对面岭、中间岭去阻止茂青农场种植树木,大家一定要去,如果不去,以后要回山岭就没有份。当时其5队的小组长黄仁跃也在路边大声喊:大家在家的一定要去,到广西尾岭阻止农场种植树木。于是,其跟他们一起到广西尾岭,见有男男女女50多人已在那里,黄仁周、黄春启、黄振华对茂青农场的人讲:这些山岭是其潘垌队的,不准你们农场种树。后来双方发生争执,村民当中有人不断起哄要拔毁农场种植的树木,这样,村民就将老屋场对面岭、中间岭的树木拔毁。在拔木过程中,农场的人就拿手机出来拍照、录像,有村民就讲谁拍照就打烂谁的手机。其村民拔农场种在老屋场对面岭、中间岭的树木大约60多亩,于当日11点多钟全部拔完后,其潘垌5队、6队的队长黄春启、黄振华、黄仁周喊村民到文地李记饭店吃午饭,其也去吃饭了。当时去拔毁树木的大约50多人,有潘垌5队的队长黄春启、黄振华,小组长黄某14桂、黄仁跃,黄日炎和其等人,还有6队的队长黄仁周,小组长黄某己、黄某辛、黄某庚,村民黄某22、黄某23、彭某1、黄某1黄某24、黄某25、莫某2等人。其也拔毁有林木,但不知多少数目。7.被告人黄春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4月1日早上10时左右,本队村民喊其去广西尾岭阻止农场种树,其见那么多人去,也开摩托车跟随他们到广西尾岭,见有十多名村民与茂青农场的管理、施工人员争论,说广西尾岭是其潘垌5队、6队的祖公岭,不准农场种树,要种也要和其潘垌队商量好,同意才可以种树。其也对农场4队队长冯某2说广西尾岭是他们潘垌2个队的,农场不得种树,要种也要和潘垌队商量好,同意才可以种树。其对冯某2讲有几分钟话,村民陆陆续续有30左右人来到。之后陆陆续续有30左右村民来到,不久村干部黄某甲、黄某乙也来到岭上,他们和6队队长黄仁周、5队队长黄振华及小组长、部分村民在广西尾岭路面争论权属问题,农场的人也拦住村民不准他们毁坏树苗。双方争论激烈,当时农场有人拿照相机出来照相,黄振华和一帮后生仔就不准农场的人照相。其也说过不准农场人照相,农场的人把相机放好,后黄振华和一帮后生仔说:不要怕,大家上到岭上把农场种的树苗拔掉。村民把广西尾岭种的树苗拔完已将近中午12时左右,其开摩托车到文地街搭客,后来黄仁周打电话给其说参加拔苗的人集中在李记饭店吃饭,于是其也去参加吃饭。其没有参加过开会,不知道会议内容,也没有拔过木苗,在岭上主要是应付农场冯某2等人,看村民拔苗情况,也对村民说过拔苗可以拔,但拔起的木苗不能折断,要放在岭上。参与拔毁林木的有黄仁周、黄振华、黄某14桂、黄仁跃、黄仁龙、黄日昌、黄日炎、黄某14、黄某己和其等人。四、鉴定意见1.毁坏幼苗鉴定意见书,证明文地镇青河村4林班19.1小班被毁幼苗株数为5344株;19.2小班被毁幼苗株数为5010株。2.关于扁桃树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国有茂青农场于2016年4月1日被毁坏扁桃树价值合计人民币137975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文地镇青河村老屋场对面岭和中间岭,也叫广西尾岭,林班号是博白县文地镇青河村4林班19-1、19-2小班,该岭已挖坑种植了扁桃树苗木,现场被拔毁的扁桃树苗木不规则丢放在地面。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1日,博白县森林公安局、博白县调处办、文地司法所、文地土地所、茂青农场的人员到广西尾岭、老屋场对面岭、中间岭进行现场勘查,种植的扁桃幼树被拔留在岭上,岭上留有剑麻残根、残叶,是改种扁桃树前清理留下的。通过调阅相关档案资料,了解知情人和现场情况,以上山岭权属清楚,属于茂青农场的土地。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①某某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5月16日,某某6对6张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有黄仁周、黄某壬、黄某25、黄某14、黄春启、黄某22、莫某2、彭某1、刘某5、黄振华。②冯某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1日,冯某1对6张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有黄仁周、黄某壬、黄某25、黄某14、黄春启、黄某22、黄某20六、刘某5、黄振华。③某某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1日,某某2对6张视频截图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人有黄春启、黄某14、黄仁周、黄某壬、黄某22、黄某20六、刘某5、莫某2、黄某24、黄振华、黄某20八。④黄振华辨认照片,证明黄振华辨认出黄仁周、黄某壬、黄某14、黄春启、黄某22、刘某5、莫某3、黄仁龙、黄某23、黄某25、黄某戊。⑤黄日昌辨认照片,证明黄日昌辨认出黄某壬、黄仁周、黄某14、黄春启、黄某24刘某5、莫某3、黄某戊、黄某25、黄振华。⑥黄仁跃辨认照片,证明黄仁跃辨认出黄某壬、黄仁周、黄某14、黄春启、黄某22、刘某5、黄日昌、莫某3、黄某戊、黄某25、黄振华。⑦黄仁周辨认照片,证明黄仁周辨认出黄某壬、黄某25、其自己黄仁周、黄某14、黄春启、黄某22、刘某5、黄日昌、黄仁龙、莫某3、黄某戊、黄振华。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关于调取茂青农场保卫科录像资料下载制作相片的说明及光盘一张,证明本案参与人员情况。被告人黄日炎辩解其没有参加过开会,也没有去拔过树苗。经查,证人某某5证言和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黄仁跃参与了拔树苗,且被告人黄日炎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参与了拔树苗,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黄日炎辩解其没有去拔过树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解其没有参加过开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仁周的辩护人王治国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①关于鉴定问题,经查,本案的《毁坏幼苗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到实地调查,依法作出的;《关于扁桃树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实物勘察和市场调查,运用相应的认定方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认定,得出损失价格137975元,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并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鉴定客观、科学,予以采信。②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在破坏生产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组织其5队、6队的村民小组长开会,由黄仁周主持会议,讨论决定由5队、6队队长及小组长组织村民到现场阻止茂青农场在广西尾岭种植扁桃木,并把已种上的林木拔掉,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仁周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仁周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伙同他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组织多人、积极参与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7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破坏生产经营共同犯罪中,黄仁周、黄振华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黄春启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黄仁周、黄振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37975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振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黄日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黄仁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五、被告人黄日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六、被告人黄仁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七、被告人黄春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八、被告人黄仁周、黄振华、黄日炎、黄仁跃、黄日昌、黄仁龙、黄春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农垦国有茂青农场人民币十三万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何俊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