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华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华庆,吴雅丹,蒋华琳,胡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负责人:郑巨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路汇嘉大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声光。被告:蒋华庆,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雅丹,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蒋华琳,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被告:胡守丽,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华庆、吴雅丹、蒋华琳、胡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10296.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607.63元、逾期利息378090.78元(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期内利息10296.4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蒋华庆、吴雅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被告蒋华琳、胡守丽共同共有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31日,被告蒋华庆代表被告蒋华琳、胡守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8710925012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蒋华琳、胡守丽作为抵押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xx号,使用权面积37.4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0万元,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1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404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3)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6)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蒋华庆、吴雅丹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2014061、XC6287109992014060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871011301404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累计归还部分利息人民币328.51元,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6月11日,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0296.4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人民币2607.6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78090.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0296.49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6月1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人民币2607.63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378090.78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人民币10296.4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蒋华琳、胡守丽���供抵押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xx号,使用权面积37.4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8710925012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410万元。三、被告蒋华庆、吴雅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0037元,由被告温州市森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华庆、吴雅丹、蒋华琳、胡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蒋华琳、胡守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