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查晓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晓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晓军,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户籍地:庐山市,住庐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4月25日分别被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晓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查晓军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山公路从庐山市温泉镇归宗方向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归宗“食为天酒店”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由胡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查晓军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3lmg/lOOml;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查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查晓军自动至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温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晓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晓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晓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查晓军进行了社会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调查后,建议对查晓军适用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可以使用社会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晓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