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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与秦越东、白辉德、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秦越东,白辉德,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越东,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辉德,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女,生于1986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越东、白辉德、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上诉请求:一、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向秦越东赔付各项损失费用248678.91元;二、由秦越东、吴林、白辉德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秦越东的被抚养人秦华康、李炳芬为城镇户籍,秦华康、李炳芬已购买社保,根据法律计算其抚养费不合理。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认为计算秦越东长子和次子的抚养费较为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秦越东辩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诉称意见属实,秦越东的父母秦华康、李炳芬确已购买社保并已实际领取社保金,但秦越东尚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用。被上诉人白德辉、吴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书。秦越东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秦越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安假肢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32983.99元,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秦越东,不足部分由白辉德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时许,秦越东驾驶川T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至G108线2371KM+500M时,与相对方向由白辉德驾驶的川FTX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秦越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秦越东受伤当日入住成都市西区医院,于2016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毁损离断伤,右胫骨前踝骨折,右胫骨软骨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隔日换药;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11月21日秦越东再次入住成都市西区医院,2016年11月23日行“右足残端修整术”,2016年11月30日出院。秦越东共计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116658.55元(含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白辉德垫付7422.96元)。2016年11月19日秦越东支出辅助器具(假脚)费用9000元。2016年12月14日秦越东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七级,更换假肢费3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5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队管理大队认定,秦越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白辉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FTXX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是吴林,该车在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白辉德与吴林系夫妻。秦越东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国长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建安车轿分公司务工一年以上。秦越东的父亲秦华康,生于1953年2月27日,城镇居民;秦越东的母亲李炳芬,生于1957年7月20日,城镇居民;秦华康与李炳芬共生育一子一女。秦越东的长子秦某甲,生于2003年3月3日,次子秦某乙,生于2009年10月5日。诉讼中,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与白德辉协商一致按医疗费总额15%扣减自费药。一审法院认为,白德辉、吴林、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承认秦越东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秦越东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秦越东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白辉德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秦越东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658.55元;2.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41000元(9000+32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0元/天×80天);4.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5.营养费,结合秦越东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6.误工费20148元(138元/天×146天)7.残疾赔偿金,秦越东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09640元(26205元/年×20年×40%);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49.8元,其中父亲秦华康为65541.8(19277元/年×17年×40%÷2),母亲李炳芬为77108元(19277元/年×20年×4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秦越东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659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秦越东人身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支付秦越东110000元),并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份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责任人白辉德承担30%,即127678.90元[(546596.36元-交强险保险金121000元)×30%]。抵扣白辉德垫付医疗费后,秦越东实际获得赔偿款120255.95元(127678.91元-7422.96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扣减15%自费药品17498.78元(医疗费116658.55元×15%)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应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2039.27元[(546596.36元-交强险保险金121000元-自费药17498.78元-鉴定费用1300元)×30%],由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支付秦越东120255.95元,剩余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783.32元(122039.27-120255.95元)支付白辉德。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再赔偿秦越东111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越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0255.95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白辉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783.32元;四、驳回秦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白辉德承担1169元,由秦越东承担2728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取秦越东父母目前已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相关情况,拟证明秦越东父母不应纳入本案的被扶养人范围。秦越东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申请认为,其父母确已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其父母可不纳入本案的被扶养人范围,但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应作为本案被扶养对象。由于被上诉人秦越东承认其父母已领取社保金的事实,本院不再同意上诉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申请。本案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秦越东父母现确已在有关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诉称、被上诉人秦越东的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及秦越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的部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是秦越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计算问题。秦越东因本次事故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具体是其父秦华康65541.8元;其母李炳芬77108元;长子秦某甲9251元;次子秦某乙20352.2元。一审法院在审查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于秦越东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的规定,据此支持了秦越东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秦越东的父母已领取社保金,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律规定,其两名未成年的子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确系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秦越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长子秦某甲9251元;次子秦某乙20352.2元。为此秦越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33549.75元,由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支付秦越东121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赔付88125.29元,其中支付秦越东86341.97元,支付白辉德1783.32元。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二审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内容,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再赔偿秦越东111000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白辉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783.32元;四、驳回秦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越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0255.9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秦越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86341.97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白辉德承担1169元,由秦越东承担2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秦越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向明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