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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与刘作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刘作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秦皇岛。负责人李慧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作友,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作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人民陪审员宋扬、孙英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刘作友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2013年3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3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本金19503.18元,利息、滞纳金等7292.31元。由于被告刘作友消费透支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作友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余额26795.49元,及至透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被告刘作友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据1、信用卡登记记录及身份证明、被告刘作友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网上申请协议各一份;证据2、账户交易流水表一份;证据3、分行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据4、催款EMS回执、上门催款存根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透支余额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催款义务。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作友于2013年1月31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2013年3月22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3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本金19503.18元,利息、滞纳金等7292.31元。由于被告刘作友消费透支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作友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余额26795.49元,及至透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拖欠银行卡透支余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给付银行卡透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卡透支余额及至透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银行卡透支余额26795.49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届满之日止前的全部手续费、利息、超限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刘作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峰人民陪审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