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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元与被告陈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元,陈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08号原告:王元元,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宝珍,女,1954年1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王元元与被告陈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元、被告陈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宝珍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1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元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陈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赟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