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雒立、张元溪等与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907号原告:雒立。原告:张元溪。法定代理人:雒立,女,系张元溪母亲。原告:张云龙。原告:符云翔。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与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雒立、张云龙、符云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被告品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共同诉称,2016年10月31日8时38分许,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张辉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贷车与张堃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闵行区元江路昆阳北路路口处相撞。事发后张堃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张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雒立系张堃配偶,原告张元溪系张堃女儿,原告张云龙、符云翔系张堃父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以下币种相同)、丧葬费3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445.98元、住宿费2,515元、交通费1,908元、律师费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1,128,93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品矗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品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律师费过高,同意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损失认可7天。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驾驶员在服刑。被扶养人生活费,老人有退休金,不予认可,小孩的由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8时38分许,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张辉驾驶牌号为沪DKXX**重型自卸贷车与张堃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闵行区元江路昆阳北路路口处相撞,致张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张辉承担主要责任,张堃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张堃死亡原因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堃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原告雒立系张堃配偶,原告张元溪系张堃女儿,原告张云龙、符云翔系张堃父母。原告张云龙、符云翔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各为3,000多元。原告雒立在事发前5个月,每月工资为14,49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沪DKXX**重型自卸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病史卡、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行程单、发票、身份证明、户口簿、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张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品矗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0元;丧葬费,系张堃死亡后发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丧葬费为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张堃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云龙、符云翔退休后均有生活来源,故该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元溪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为318,856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系张堃死亡后,其家属为处理后事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以及合理的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误工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品矗公司同意支付该项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2、丧葬费39,02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18,856元;5、误工费6,000元;6、住宿费1,500元;7、交通费1,000元;8、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65,2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11,653.3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品矗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人民币1,011,653.30元;三、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80.23元,由原告雒立、张元溪、张云龙、符云翔负担人民币2,244.07元,由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3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