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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基顺与被告张宗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顺,张宗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555号原告:刘基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宗围,住浙江省,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刘基顺与被告张宗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060元为月息从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张宗围30万元整,至起诉时仍有11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宗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广发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张宗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基顺现金11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基顺广发银行62×××23账户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玖陆捌建材销售中心消费30万元,该建材中心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张某。原告陈述张某为被告张宗围之子,借款是通过该建材中心的pos机消费向被告张宗围支付,该款项为原告自广发银行账户62×××23贷款所得。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蔡某、案外人蔡某、被告张宗围、案外人陈某、案外人张某分别向原告刘基顺广发银行62×××23账户转账10600元。原告陈述,案外人蔡某、陈某、张某的转账皆为代替被告张宗围的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宗围未及时清偿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张宗围虽曾向原告贷款的广发银行账户直接部分还本付息,但2016年6月2日借条中仅确认欠款11万元,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1060元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宗围在《借条》出具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宗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基顺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张宗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