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百顺与陈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百顺,陈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500号原告:董百顺,男,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柏坤,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董百顺与被告陈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董百顺、被告陈柏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董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柏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柏坤返还借款2078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7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3日被告陈柏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78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原告的207800元】2、证人索某(男,1961年11月8日生,回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身份证号:xxx)、罗某(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身份证号:x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二证人借钱,经两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替被告一次性还清了被告借该两人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质证】被告陈柏坤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中的20万元其并没有收到,原告只是为其借他人的两笔共计12万元的借款作了担保,其应原告要求再加8万元利息后给原告出具了该20万元借条,并且不再计息;2、当时其与原告约定的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还清以后原告把借条退给其本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6月30日被告分别向索某、罗某出具的借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是从该两张借款条产生的,原告给被告加了8万元的利息,约定从此以后不再计息,永远有效指的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1、如果其未替被告还钱,被告不会给其打欠条;2、其给被告所借款项作担保,被告未还,其把自己的房子出售以后,替被告将钱还清;3、如果被告不认可其要求的利息,可以从被告给索某、罗某出具借款条之日起算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索某、罗某进行了调查。二证人均证明被告借其二人的款,原告系担保人,二证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原告替被告还清了被告借该二人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调查笔录的内容都是事实,其替被告一次性还清了被告借索某、罗某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姑表兄弟。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同事索某(男,1961年11月8日生,回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xx,现住郑州市中原区xx,身份证号:xxx)、朋友罗某(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身份证号:xxx)分别借款60000元、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向索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索某现金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息按600.00元/月计(还款时须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陈柏坤2004年6月30日担保人董百顺6月30号”,向罗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息按800元/月计(还款时须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陈柏坤2004年6月30日担保人董百顺6月30号”。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过款,后索某、罗某急需用钱,原告替被告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后,索某、罗某将被告分别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款条交给原告。2009年8月23日,原告拿着两张借款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百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柒仟捌佰元整(¥207800元)永远有效借款人陈柏坤2009年8月23日”,其中120000元为原告替被告还索某、罗某的本金,剩余87800元为自被告未支付索某、罗某利息之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的利息,后原告将2004年6月30日的两张借款条交给被告。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78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索某、罗某的调查笔录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其中87800元利息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207800元借款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百顺借款207800元,并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柏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永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