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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庆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中,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程度,杭州权唐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中及其辩护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庆中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328号附近时,未注意观察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动态,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致所驾货车撞上于该处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杜某1,造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庆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庆中拨打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送医抢救。被告人王庆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并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庆中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31分许,被告人王庆中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A×××××号FD1042P12K型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路以53-56公里的时速由西向东行至该路328号附近时,未注意观察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动态,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致所驾货车撞上于该处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杜某1,造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庆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庆中拨打报警电话,并陪同被害人送医抢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中与被害人杜某1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庆中赔偿人民币18500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杭州权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7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59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0元给被害人杜某1的家属,被害人杜某1的家属对王庆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李某、王某,4、杜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发立破案经过说明、民事调解书、银行卡转账回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庆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庆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庆中系在人行横道内肇事致行人死亡,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哲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少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