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县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培龙,唐伟,彭小金,邹秀连,彭正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648号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廖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兴路2号(豪德广场C区-4-3幢198号)。法定代表人:彭小金。被告:宁乡县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水晶郦城B7栋1701房。法定代表人:周新良。被告:苏培龙,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唐伟,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彭小金,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邹秀连,女,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彭正湘,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诉被告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诣公司”)、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宁乡县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黎以及被告苏培龙到庭参诉讼,被告惟诣公司、彭正湘、邹秀连、唐伟、腾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彭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惟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和资金占用费共计1120378.04元(其中代偿款1080170.82元,资金占用费40207.22元,资金占用费暂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后段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对被告惟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被告腾顺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宁房他证资福字第××号),并确认原告对该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5月29日,被告惟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融资贷款,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北京银行与原告、被告彭小金、被告唐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惟诣公司补签《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与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于2015年6月8日,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并且被告腾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期间,由于被告惟诣公司多次未按时向北京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且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惟诣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代偿款,被告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拒不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苏培龙辩称:被告本来是合伙开公司,所以才去向银行贷款,其才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结果钱出来之后答辩人就没看到被告的人了。在贷款时,答辩人个人也借了6万元给被告彭小金作为质保金。被告彭正湘名下的房屋正在拆迁,并且其也是担保人,答辩人认为他们完全有偿还能力,答辩人只是个打工的,虽然认是反担保人,但还不起账。被告惟诣公司、彭正湘、邹秀连、彭小金、唐伟、腾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惟诣公司、彭正湘、邹秀连、彭小金、唐伟、腾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苏培龙表示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20150605)、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060501)、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060502)、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060503)、抵押反担保合同(20150605001)、房屋抵押他项权证(51XXXXXX3)、北京银行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北京银行保证合同、保证人代偿说明、贷款清结证明、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8月28日到2016年8月10日)、宁乡县非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记账联,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惟诣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北京银行申请融资贷款,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惟诣公司向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年;如为人民币贷款,则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后确定合同利率;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息。同日,原告与北京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惟诣公司与北京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彭小金、唐伟亦作为保证人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惟诣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向贷款人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费率(委托担保率为银行贷款合同利率的50%),由乙方在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为保证甲方担保债权实现,乙方为甲方提供质押、保证等形式的反担保(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并按借款金额的10%缴纳保证金;乙方迅速清偿甲方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乙方与金融机构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腾顺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惟诣公司签订的宁和诚担保2015年委保字第0605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担保范围为:(一)甲方因履行与贷款人的《担保合同》而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该合同另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抵押明细表,其上登记的抵押物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资福字第××号,位为宁乡县资福乡,双方已就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资福字第××号。2015年6月8日,被告惟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委托担保费4.5万元,质保金1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正湘、邹秀莲(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惟诣公司签订的宁和诚担保2015年委保字第0605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北京银行,借款1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一、甲方与贷款人所签《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二、甲方与借款人所签《委托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向甲方所支付的委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三、上述两项债权所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从甲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保证合同》履行届满之日是起经过两年。同日,被告苏培龙、彭小金、唐伟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同年6月16日,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惟诣公司发放上述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惟诣公司未向北京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10日之间,原告共计代被告惟诣公司偿还了本息1080017.82元。2016年9月22日,北京银行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终止通知书》,以原告公司已向北京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为由,解除了原告公司的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惟诣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反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1-3年期基准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一)被告惟诣公司与北京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惟诣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北京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各反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此分别成立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委托关系、保证关系。因北京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惟诣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已代偿的1080017.82元向被告惟诣公司追偿,并依约要求被告惟诣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惟诣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质保金,现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惟诣公司未偿还代偿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惟诣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质保金直接进行抵扣;(三)依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惟诣公司代偿后,被告惟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按年利率13.2%计算(基准利率5.5%的基础上加收60%和50%计算);(四)被告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分别于《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腾顺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为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80170.82元(已减去直接抵扣的质保金10万元);二、被告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宁乡县和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宁乡县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资福乡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宁房他证资福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84元。由被告湖南惟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彭正湘、邹秀连、苏培龙、彭小金、唐伟、宁乡县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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