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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超与赵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超,赵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43号原告蔡超,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益群,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超与被告赵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7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用现金交付了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依法提出起诉。被告赵益群未具答辩。原告蔡超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与被告赵益群签订的借款协议2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赵益群向蔡超借款83,000元整,借款期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赵益群向蔡超借款90,000元整,借款期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持上述借款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用现金交付,第一笔借款交付的现金有部分在银行支取,第二笔借款交付的现金来源于其哥经营的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借款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陈述用现金交付了借款,因两笔借款金额不大,应确认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超借款173,000元;二、被告赵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超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蔡超已预交),由被告赵益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卿杰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仪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