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宝国、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国,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国,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雅彬,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淼,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张宝国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国系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上埝头村村民。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855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蓟县2012年第三十三批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携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进行核实。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到被告处核实身份后,重新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经审查,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6]2-5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855号征地批复作出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征收土地告知书》(蓟县征告字[2011]72号),并进行了张贴。2012年12月2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6月2日原告在《蓟县新城建设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一》、《蓟县新城建设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六》及《蓟县新城建设房屋装修情况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其当时已知道该征地事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本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对原告的身份证件等材料进行核实,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重新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视为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1年5月18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告知书》并进行了张贴,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征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出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宝国负担。张宝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宝国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违法;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3.通过庭审,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张贴过公告。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1855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蓟县2012年第三十三批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该函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不予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不服征地批准函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实体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三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原审法院合议庭由5人组成,其中法官4人,人民陪审员1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少于三分之一,合议庭组成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审判程序亦违法。综上所述,因不予受理申请人对征地批准函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该不予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实体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由于原审审判程序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鉴于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再发回重审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宝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宝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