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诉赵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冯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06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冯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冯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冯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程某某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冯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程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赵某、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某某辩称,字是被告所签,但是被告不知道被告是担保人。被告程即贤未向法庭提交中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冯某某、程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程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一年一清利。借款后,被告赵某、冯某某向原告清偿利息72000元,对于剩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被告赵某、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赵某、冯某某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偿还的金额有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高于原告的主张金额,被告赵某、冯某某应该举证证明,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赵某、冯某某偿还利息72000元。被告程某某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即认可自己担保的身份。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被告程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清偿完债务可向被告赵某、冯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2000元)。二、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冯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