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段险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险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险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广东省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曾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兼南沙分局局长、南沙区规划和国土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局长,南沙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6年4月22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振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一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险峰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业恒、代理检察员曾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险峰及其辩护人孙振科、丁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段险峰在担任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局长、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区分局局长、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主管广州市南沙区国土、规划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在国土开发、调整规划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韩某、李某1、朱某等人贿送财物共计港币317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2758517元。具体如下:(一)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段险峰利用其主管南沙区国土、规划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董事长韩某贿送的港币19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83935元)。(二)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段险峰利用其主管南沙区国土、规划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贿送的财物共计港币12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006254元)。(三)2009年7月,被告人段险峰利用其主管南沙区国土、规划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参与广州港出海航道的疏浚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期间在北京一酒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8328元)。2016年4月1日,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对被告人段险峰采取调查措施。4月15日,广州市纪委根据被告人段险峰的供述在广州农商银行清河东路支行保管箱里缴获赃款港币170万元及美元2万元。5月19日,被告人段险峰的家属代其上缴赃款及违纪款共计港币175万元、人民币15万元到广州市纪委。6月30日,广州市纪委将被告人段险峰移交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段险峰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险峰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行贿人韩某的证言前后变化,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其后期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段险峰收受韩某贿款的金额为港币95万元;被告人段险峰与李某1系朋友关系,涉案部分款项系朋友间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段险峰收受了朱某所送的1万美元,但并无权钱交易,不应认定为受贿。2.段险峰虽未主动归案,但涉案受贿事实系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属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之外的罪行,对段险峰应当以自首论。3.段险峰无前科,案发前工作表现好,全部退赃,认罪、悔罪,且身患重病。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段险峰从轻处罚,并对其处以缓刑。辩护人提交了用以证明被告人段险峰此前工作表现及其所患疾病的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5年,被告人段险峰在担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兼南沙分局局长、南沙区规划和国土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局长、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贸区南沙片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在房地产项目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韩某、李某1、朱某经手贿送的款项共计港币217万元、美元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段险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韩某经手贿送的款项共计港币95万元,具体包括:1.2008年一天,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山庄酒店收受韩某经手贿送的港币45万元;2.2009年一天,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其家附近收受韩某经手贿送的港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的证言:2005年、2006年期间,我所经营的公司要向南沙区规划局报批建设项目。我因此认识了南沙规划局局长段险峰。2008年的一天晚上,我约段险峰在天河区君利酒店吃饭。这次吃饭是为了我公司逸涛雅苑四期小区的开发,我想提高容积率,因为以前的小区规划已经过时,需要调整。吃饭时,段险峰没有当场同意帮我通过审批,只是说需要回去研究一下具体方案。席间,段险峰说他女儿要去英国留学,一年需要50多万元费用。我说可以出点力,帮忙提供费用。段险峰笑了笑,没说什么。因为当时我没有准备钱,所以没给他。2008年下半年(国庆期间),我从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那里以个人名义借支人民币50万元,用其中的40多万元到番禺宾馆附近的黑市换取了50万元港币。过了一段时间,我因到香港出差,从中抽取了5万元港币使用。又过了数日,好像是周末,我约段险峰见面,地点是白云区的一家酒店附近。我将提前准备好的45万元港币和一些茶叶装进塑料袋再放进礼品袋。见到段险峰后,我和他寒暄了几句,就从车尾箱拿出礼品袋交给他,告诉他里面有一些现金和茶叶,说是给他小孩出国的费用。段险峰说了声谢谢,就收下了。又过一段时间,大概是2008年底至2009年初(春节前后),我从公司取了50万元人民币到番禺宾馆附近的黑市换取了50万元港币,我将这50万元港币和一些茶叶装进塑料袋后再放进礼品袋。几天后,我约段险峰到天河君利酒店吃饭。饭后,我开车送他回家。在他家楼下(童心路口附近),我将礼品袋给了段险峰,他收下了。这些钱都是从逸涛集团公司业务费用中支出的,事后财务用餐费、维修工程费等名义冲账。我之所以送钱给段险峰,是因为我的两个公司即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逸涛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在南沙搞房地产开发,很多事情都需要向规划局报批。而段险峰是局长,有审批权力。段险峰在我公司报批的一些项目上提供了帮助。其中,逸涛雅苑四期项目调整了小区规划,增加了容积率,达到了我们报送方案的目的。2.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借支单:韩某于2008年8月21日借支人民币50万元;同月26日借支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韩某对上述借支单作了确认。3.关于调整用地位置的协议:2005年7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和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商定因丰山铜带压延加工项目和南沙污水处理厂预留用地,需占用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部分地块。双方同意将占用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调整到黄阁镇东里村蕉门河西岸规划的商住地位置范围内。4.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复函:2015年7月,该局向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复函,称因丰山铜带压延加工项目未落户南沙及污水处理厂实际建设规模无须预留用地,未实际占用逸涛万国公司的土地,置换土地的前提已不存在,原来所签关于调整用地位置的协议不再履行。5.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分局复函:2006年9月,该局向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复函,称原则同意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送审的逸涛雅苑四期自编号UTD-10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2008年4月,出具复函称原则同意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报送的逸涛雅苑四期自编号UTD-10地块总平面规划调整方案。6.证人黄某的证言:1996年,我到广州市规划局工作,与段险峰同在一个处室。1998年前后,我与段险峰产生感情,成为男女朋友。段险峰曾为我支付过一些款项。包括:(1)2002年,我位于童心路9号901的房改房进行装修,段险峰替我支付了3万元的装修款。(2)2005年前后,我购置丽江花园丽茵六座707室二手房,价格约24万元,段险峰帮我支付首付款12万元。(3)2013年前后,我购置南沙奥园商铺一间,段险峰帮我支付了房款约人民币80万元,该款是段险峰用港币100万元兑换的。(4)2015年11月左右,我姐姐整修芳草园的房子花费共计约8万元,段险峰帮我支付了约5万元。另外,我到香港中文大学读博士后,我的导师建议我为香港中文大学拉一些捐款。我跟段险峰说了,他分三次通过XXX基金会捐赠了港币75万元给香港中文大学,每次捐赠港币25万元。我不知道这些钱的来源。2016年4月,段险峰写信给我,让我帮他退款。同年5月,我两次为段险峰向广州市纪委退款,一次为港币100万元,另一次为港币75万元,共计港币175万元。7.被告人段险峰的供述及手书材料:2002年,我到南沙工作,担任广州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兼南沙分局局长。韩某在南沙有很多土地,我们从2003年开始认识。刚开始,我们是礼节性的交往。2004年,韩某开始有些具体的事。一是2004年,逸涛公司推进逸涛雅苑某一期的开发,采取合作建房的方式,即公司先收取小业主一部分钱,再由公司统一报建开发。起初的开发思路是卖地自建,即将土地分割成小块出售给小业主,由小业主自己盖房。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土地只能转让给法人机构,不能出售给自然人,所以规划局没有同意这种做法。之后改成合作建房方式,即公司先收取小业主一部分钱,然后由公司统一报建开发。规划分局同意了逸涛公司报送的规划,在审批过程中我提供了帮助。2005年,我任国土分局局长之前,南沙引进铜带厂项目,需占用逸涛公司的土地。当时国土分局与逸涛公司签定了土地等价置换协议,将被占用的土地等价置换到蕉门岛上。蕉门岛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农用地,需要完成建设用地报批并征收后,才能落实协议。但征收一直得不到村民的支持,土地置换协议未能落实。韩某最后两次送钱给我,主要是因为蕉门岛土地置换的事,他两次都在饭桌上提出加快推进土地置换进程。后来,铜带厂项目未实际引进,也未实际占用逸涛公司的土地,土地置换协议的前提不成立,南沙国土分局发文解除了与逸涛公司的土地置换协议。2014年,南沙推进图书馆建设,需要占用逸涛公司的土地,但又没有其他土地可供置换。同期,逸涛公司提出三个地块的建设计划,均需提高容积率。为此,国土规划局提出与该公司签订协议,逸涛公司无偿提供图书馆建设地块交由政府收回,国土规划局同意将该公司被收回地块上的建设量转移到可开发建设地块上,但该公司的总建设量不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我支持了国土规划局的意见并经与该公司谈判后签订了协议。随后,国土规划局按协议内容审核逸涛公司三个地块的修建性规划,提交南沙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对规划予以审批。在此过程中,我均提供过帮助。在我和韩某交往期间,韩某一共送给我港币425万元,其中我退还给他港币200万元,实际收受港币225万元。具体经过是:2004年底,我和韩某在电子大厦潮江春餐厅吃饭。吃完饭我上车后,韩某塞给我一个纸袋,说是煲汤的汤料。回到家我发现里面有20万元港币(面值1000元)。过了两三周,我和韩某在潮江春饭店吃饭,在饭店我将该20万元港币退给他了。但饭后韩某又塞给我一个纸袋,回家后我发现里面是20万元港币。两三周后我又约韩某在潮江春餐厅吃饭,再次把20万元港币退给了他。饭后,韩某又塞了一个纸袋到我的车上,回家后我发现里面有30万元港币。大约三周后,我又和韩某在潮江春餐厅吃饭,把30万元港币退给了他。2005春节后的一天,韩某在流花路少年宫给我一个纸袋,说是汤料。我回家后发现是100万元港币。之后,我和韩某约好在南沙旧的顺德十二道菜饭店见面,把这100万元港币退还给了他。2006年初,韩某约我在电子大厦吃饭,饭后送我走的时候,又以汤料的名义送给我60万元港币。半年后,我在潮江春饭店退还30万元港币给韩某,并跟他解释了一下只退给他一半的原因(主要是公文包里放不下)。他收下了我退回的那30万元港币。2007年或者2008年的一个周末,韩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事找我商量。我说在家里,韩某得知我家地址后便约我在广州白云山庄酒店咖啡厅见面。见面后,韩某好像忘记了什么东西,又匆匆忙忙跑回停车场取回一个纸袋。我们在咖啡厅聊的时间不是很长,也没聊什么事。走的时候他给了我一个纸袋,说是一些汤料。我知道里面装的是钱,收下了。回家后打开一看,纸袋里装有一包类似茶叶的东西,下面有一个塑料袋,袋内有4沓1000元面值的港币,外加一沓500元面值的港币,看厚度每沓应该是100张,共计45万元港币。2009年至2012年10月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韩某先后两次请我在天河区君利酒店吃饭,饭后分别送给我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其中有一次是韩某开他的黑色路虎牌车送我回家。对于收取韩某的港币,我将其中的75万元港币通过XXX基金会捐赠给香港中文大学,该款是以我女朋友黄某的名义捐赠的,分三次,每次25万元港币。黄某不知道这些款的来源,我对她说是我早年从事业余设计所得。后来韩某送给我的100万元港币,我在南沙奥园海景城为黄某购买了一间36平方米的商铺,登记在黄某名下。黄某同样对这笔钱的来源不知情。韩某最后送我的50万元港币,我存放在番禺清河路农商银行保险箱里,已经上交给组织了。(二)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段险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1经手贿送的款项共计港币122万元,具体包括:1.2008年8月,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广医附属肿瘤医院收受李某1贿送的港币2万元。2.2009年9月,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餐厅收受李某1贿送的港币20万元。3.2011年2月,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天河区君利酒店收受李某1贿送的港币20万元。4.2012年9月,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番禺区渔民新村收受李某1贿送的港币30万元。5.2012年12月,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海珠区孙逸仙纪念医院收受李某1贿送的港币20万元。6.2013年8月,被告人段险峰在广州市天河区汇景新城餐厅收受李某1贿送的港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08年至2013年间,我先后六次送钱给段险峰,共计港币122万元。具体经过如下:(1)2008年,段险峰生病,在横枝岗的肿瘤医院住院,我去探望他。在病房我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港币2万元,面额都是港币1000元的,他收下了。(2)2009年,段险峰在一次闲聊中提及想送他女儿去国外读书,我表示可以提供所需费用,段险峰当时客气了一下,没说什么。当年9月的一天,我约段险峰一家人到汇景新城会所的潮皇餐厅吃晚饭。饭后在段险峰上车离开前,我在潮皇餐厅门口的露天停车场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港币20万元,面额都是1000元的,说是送给他女儿出国留学的费用。(3)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约段险峰到黄埔大道边上的君利大酒店吃晚饭。饭后我在包厢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港币20万元,面额都是1000元的,说是送给他女儿留学的费用,他收下了。(4)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约段险峰到天河区科韵路上的渔民新村饭店吃晚饭。饭后在段险峰上车离开前,我在饭店门口的露天停车场给了他一个档案袋,说是提供给他女儿留学的费用,里面装有港币30万,面额都是1000元的,他收下了。(5)2012年底,段险峰生病住院。同年12月的一天,我去孙逸仙纪念医院看望他,在病房给了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港币20万元,面额都是1000元的,说是给他的住院慰问金,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6)2013年8月的一天,我约段险峰一家人到汇景新城会所潮皇餐厅吃饭。饭后在段险峰上车离开前,我在潮皇餐厅门口的露天停车场给了他一个档案袋,里面装有港币30万元,面额都是1000元的,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我送钱给段险峰,是因为他先后在规划、国土、南沙管委会担任领导职务,而我的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段险峰在业务上给予关照。段险峰帮我协调了业务上的事情,让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更好更快速地开展。具体经过是:2002年,我所经营的恒翔公司刚承接天河区恒业大厦项目时,段险峰介绍了广州市天河规划分局一个姓潘的副局长给我认识,让潘副局长在恒业大厦项目的报建上给予关照,后来恒业大厦项目的报建顺利批了下来。2014年,段险峰向我推荐南沙街九王庙村黄山鲁山脚地块开发项目(即南沙御海山庄项目),并告知我该项目相关的政策及规划报建上的程序和要求,鼓励我积极参与该项目招投标。如果没有段险峰在招投标前的支持,我便不敢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其次,在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地块后,段险峰继续大力地支持该项目的建筑方案报建工作。2015年下半年,南沙御海山庄项目的报建方案被南沙区规划分局退了回来,理由是该项目会遮挡附近的楼盘。为了此事,段险峰出面帮我协调人脉关系,把南沙规划分局分管报建工作的副局长李某2介绍给我认识,并且让李某2在南沙御海山庄项目上给予我关照。后来该项目的报建方案顺利批了下来。2.有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沙区南沙街九王庙村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建设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3.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规划局南沙分局就南沙街九王庙村开发项目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函及相关批复:2015年9月15日,广州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规划局南沙分局就该项目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同年9月25日,南沙分局批复提出修改完善方案。同年10月8日,南鸿房地产公司再次提出规划方案。同年10月26日,南沙分局批复同意。4.被告人段险峰的供述及手书材料:李某1从事房地产开发,我们相识于1997年。2008年至2013年间,我先后六次收受李某1贿送的款项共计港币122万元。具体经过如下:(1)2008年8月,我因胰腺炎发作,入住广医附属肿瘤医院治疗。李某1前来探望,给了我慰问金港币2万元。(2)2009年9月,我女儿赴英国留学前,李某1约我和我妻子在汇景新城会所中餐厅吃晚饭。吃完饭临走时,李某1给了我一个信封,说是给我女儿留学的费用。回去后,我发现信封内有港币20万元。(3)2011年2月,李某1约我在天河君利酒店吃晚饭。吃完饭临走前,他给了我一个信封。回去后,我发现里面装有港币20万元。(4)2012年9月,李某1约我到番禺渔民新村饭店吃晚饭。饭后,他给了我一个纸质档案袋。回去后发现里面装有港币30万元。(5)2012年12月,我因患胰腺炎入住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李某1前来探望,给了我一个信封。后来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港币20万元。(6)2013年8月,李某1约我和我妻子在汇景新城会所中餐厅吃晚饭。吃饭前他带我去附近的停车场停车时,给了我一个纸质档案袋,内有现金港币30万元,说是祝贺我女儿考入剑桥大学研究生,用来资助我女儿的学费。李某12008年8月送的2万元港币我用于个人消费,后面5次送给我的共计120万港币后来存放于番禺农商银行保管箱,上述款项后来已上缴组织。2014年下半年,李某1向我问起南沙区村集体留用地的合作开发情况。我就向南沙国土规划局了解,得知九王庙村正在推进,但还没有找到合作伙伴。在这种情况下,我就让李某1与负责处理九王庙地块历史出让遗留问题的律师联系。通过律师牵线,李某1与九王庙村“两委”负责人认识并达成合作意向,最终成功参与南沙区九王庙项目开发。在九王庙项目推进前期,我给李某1提供过一些咨询意见。取得九王庙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在项目规划方案报批阶段,南沙国土规划局一开始没批准李某1公司提交的规划方案。我就约国土规划局有关领导和李某1及其公司有关人员吃饭,听取双方意见,从中协调。后来双方都做了一些让步和妥协,李某1公司对规划方案做了一些修改,最后方案顺利获批。(三)2009年7月,被告人段险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参与广州港出海航道疏浚工程等事项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段险峰在北京一酒店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经手贿送的美元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原董事长。因为工作关系,我认识了南沙区管委会副主任段险峰。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期间,段险峰带队到北京拜会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有关领导。当时,南沙围垦公司为配合广州港务局开展广州港出海航道疏浚工程的弃土抛填,向国家海洋局申报了围填海用海手续,并取得了国家海洋局的用海预审批复。之后,南沙区管委会决定改由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作为主体负责推进后续工作,但由于围垦公司已取得用海预审批复,故要求在围垦公司属下成立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全资子公司港建公司,然后采取国资调拨的方式将港建公司调拨到土地开发中心名下,这样就实现了项目实施主体的变更。当时我与段险峰一起去了北京,会见了国家海洋局的相关领导。我们在北京某酒店入住后的一天晚上,我将事先用宾馆信封装好的1万美元送给了段险峰。这1万美元是从公司列支的。之所以送这1万美元给段险峰,是因为他是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国土规划工作。段险峰一直以来对我们公司关于国土方面的事务都比较关照,这次他以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身份到国家海洋局争取政策,有利于我公司围海造地相关事项的审批。另外,我们围垦公司在南沙还负责建设鸟人广场工程项目、湿地公园对面的停车场工程项目以及正在筹划建设中的十九涌美食一条街工程项目,这三个项目也需要段险峰出面协调。2.有广州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工程配套项目相关批复、函件等书证在案。3.被告人段险峰的供述及手书材料:2008年,南沙围垦公司为配合广州港务局开展广州港出海航道三期疏浚工程,向国家海洋局申报了围填海用海手续,取得了用海预审批复。此后,围垦公司向南沙开发区管委会报告该项工作。管委会认为由围垦公司负责推进该项工作不妥,改由南沙土地开发中心作为主体负责推进后续工作。但由于围垦公司已取得用海预审批复,故要求在围垦公司属下成立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全资子公司即港建公司,然后采取国资调拨的方式将港建公司调拨到土地开发中心名下,以实现项目实施主体的变更。2009年7月,我作为土地开发中心的分管领导,和围垦公司董事长朱某分头抵达北京,会合后一同赴国家海洋局协调用海预审批复的更名手续。工作完成后,朱某塞给我一个信封,说是我女儿要赴国外读书,表示一点心意。后来,我发现里面是1万美元。朱某送钱给我,是因为我以管委会副主任的身份到国家海洋局争取政策,有利于围海造地相关事项审批。此外,围垦公司在南沙有三个项目,分别是鸟人广场工程项目、湿地公园对面的停车场工程项目、十九涌美食一条街工程项目。这三个项目需要我出面协调相关报批手续。朱某送给我的1万美元,我平时花了一小部分,剩余的存放在番禺农商银行保管箱,相关款项已上缴组织。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广州市纪委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对被告人段险峰采取调查措施。被告人段险峰归案后,其本人及亲友向广州市纪委上缴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港币345万元、美元2万元。同年6月30日,广州市纪委将被告人段险峰移交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或经庭外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纪委、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4月1日,广州市纪委根据已掌握的段险峰收受韩某贿赂的相关线索,对段险峰采取调查措施。同年6月30日,广州市纪委将段险峰移交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收据四张:广州市纪委暂扣段险峰人民币15万元、港币345万元、美元2万元。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段险峰的身份情况。4.任职资料:2002年7月,段险峰任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副局长兼南沙分局局长;2005年10月任南沙区规划和国土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区分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南沙区分局局长;2007年5月任南沙区规划和国土房屋管理局党组书记;2008年4月任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广东南沙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副主任;2009年11月任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沙保税港区管委会副主任;2015年12月任自贸区南沙片区管委会副主任。5.广州市南沙区人大常委会文件:2016年4月22日,南沙区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7次会议决定接受段险峰辞去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险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段险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行贿人韩某的证言前后变化,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其后期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段险峰收受韩某贿款的金额为港币95万元的意见。经查,行贿人韩某在案有多份证言,关于行贿段险峰的时间、地点及金额等内容前后确有变化。但综合来看,其多份证言称自己先后两次行贿段险峰,且关于这两次行贿的主要内容稳定。虽然段险峰供认自己先后三次收受韩某的贿款,但综合其供述、韩某的证言及全案其他证据,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段险峰两次收受韩某的贿赂,其中第一次于2008年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山庄酒店收受韩某贿送的港币45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在段险峰家附近收受韩某贿送的港币50万元,金额共计港币95万元,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险峰与李某1系朋友关系,涉案部分款项系朋友间的馈赠,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行贿人李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段险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1先后六次向段险峰贿送款项,金额共计港币122万元。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向段险峰所送上述款项基于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相反,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段险峰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所在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提供帮助。据此,被告人段险峰收受李某1所送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的本质,应当全部计入受贿犯罪的数额。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险峰收受朱某所送的1万美元,但并无权钱交易,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行贿人朱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段险峰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段险峰在担任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为朱某所在的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参与广州港出海航道疏浚工程有关事项提供帮助。此外,其二人还供认南沙围垦开发公司在南沙区有多个项目,亦需段险峰协调相关报批手续。在此情形下,段险峰收受朱某贿送的1万美元,其行为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构成受贿。关于被告人段险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段险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广州市纪委、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纪委在掌握段险峰收受韩某贿赂的线索后对段险峰采取调查措施,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其移送给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结合行贿人韩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办案机关当时掌握的段险峰受贿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在本院现已认定的段险峰受贿犯罪事实之中。据此,广州市纪委在掌握被告人段险峰受贿线索后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后又移交给检察机关,段险峰归案不具备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险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险峰之前的工作表现及其所患疾病,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段险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中的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险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段险峰受贿犯罪所得港币217万元、美元1万元从其退缴的款项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潘 墀审判员 周绍庄审判员 林慧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仲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