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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王玉洁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王玉洁,张立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6613号原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76-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585966XG。法定代表人:陈以林,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3号1幢1单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21277365。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王玉洁,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立青,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王玉洁、张立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9.6万元;2、判令被告王玉洁、张立青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4.8万元;3、判令被告王玉洁、张立青对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为向交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且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同交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贷款(贷款合同:渝交银2015年江北贷字**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或相关合同约定,应按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王玉洁、张立青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玉洁、张立青为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若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王玉洁、张立青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王玉洁、张立青按该次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王玉洁、张立青作为连带赔偿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范围包含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对此协议出具(2015)渝渡证字第****号公证书,赋予此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现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但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王玉洁、张立青除对被告重庆硕豪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外,还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债务文书已经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2015)渝渡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现原告为实现债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鼎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