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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林某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负责人丁召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吉帅。被执行人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林某某。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执774号】的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二、如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有权对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他证胶监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万元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优先受偿;三、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宪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法定义务。2015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9月24日,将债权转让情况在山东法制报第三版进行公告。本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该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理应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将债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有书面转让协议且进行公告,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77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