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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浦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6922763XB。法定代表人:蔡宝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台商工业园区铜山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40905468。法定代表人:左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乾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重庆三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乾盛公司陆续向重庆三辉公司采购货物,但贵州乾盛公司也陆续支付相应的货款,单凭经贵州乾盛公司的委托联系人签字的对账单不能直接证明贵州乾盛公司已经收到相应等值的货物,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对账结算,无法确定尚欠的具体金额以及最终的付款期,因此,一审认定重庆三辉公司向贵州乾盛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223050.6元以及认定贵州乾盛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重庆三辉公司辩称:其与贵州乾盛公司每月都进行对账,贵州乾盛公司欠账金额明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重庆三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乾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6161元;2、判令贵州乾盛公司向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6616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令贵州乾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贵州乾盛公司与重庆三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分别订立《采购单》18份。双方约定,贵州乾盛公司向重庆三辉公司采购泡泡箱等系列包装制品,由供方代办运输,在合同指定到达地点对货物按本合同规定的数量及包装进行验收,对产品有异议的,可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七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上述18份《采购单》由双方签章予以认可,重庆三辉公司按《采购单》上载明的货物,向贵州乾盛公司供货后,每月与贵州乾盛公司授权的采购人员对账,明确每月货物的金额,并向贵州乾盛公司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5年5月,重庆三辉公司向贵州乾盛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23050.60元,贵州乾盛公司陆续支付重庆三辉公司货款156889.60元,尚欠,重庆三辉公司货款66161元未付。经重庆三辉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贵州乾盛公司与重庆三辉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采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三辉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贵州乾盛公司供货,贵州乾盛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尚欠重庆三辉公司货款66161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重庆三辉公司诉请贵州乾盛公司付货款661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但重庆三辉公司要求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61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一审法院退还重庆三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7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在《采购单》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贵州乾盛公司与重庆三辉公司对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签订《采购单》并采购包装材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贵州乾盛公司欠付重庆三辉公司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贵州乾盛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贵州乾盛公司与重庆三辉公司共计签订18份《采购单》,向重庆三辉公司采购泡泡箱、隔板、周转托盘等包装材料,重庆三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向贵州乾盛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贵州乾盛公司应当向重庆三辉公司支付货款。至于贵州乾盛公司提出的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货款总金额及欠款金额的上诉意见。首先,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签订《采购单》后,由重庆三辉公司向贵州乾盛公司发货,贵州乾盛公司收货后向重庆三辉公司出具《对账单》明确货款金额及欠付款金额,《对账单》是双方的货款金额结算凭据。其次,贵州乾盛公司的委托采购人员程福英已于2015年6月《对账单》中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23050.6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贵州乾盛公司已向重庆三辉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56889.6元,故贵州乾盛公司尚欠重庆三辉公司货款为66161元。针对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贵州乾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现贵州乾盛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贵州乾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贵州乾盛公司提出的双方未对账结算、无法确定付款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贵州乾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