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开来、潘小毛、吴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开来,潘小毛,吴月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1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该公司泾川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黄开来,男。被执行人:潘小毛,男。被执行人:吴月桂,女。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黄开来、潘小毛、吴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37498.86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989%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605.50元,由被执行人黄开来、潘小毛、吴月桂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费83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黄开来、潘小毛、吴月桂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巢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