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685号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君、赵卓,均系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琴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财,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明君、赵卓和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蛋糕面包原辅料,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所供货款总计人民币4002054元。开始供货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季结算货款,供货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363元,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36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用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尼桑蓝鸟轿车一辆抵顶货款158691元,下欠货款2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之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10000元,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该笔债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财务账上没有与原告公司往来的记录,对欠据上的印章和签字被告暂无法确认,要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琴琴进行核实,对于该笔债务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暂时也无法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该欠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琴琴以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且有焦琴琴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给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所欠货款,应由焦琴琴支付还是由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的部分货款外,尚欠20万元未能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焦琴琴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属被告公司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且在出具欠据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神木雪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