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陈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陈安东,徐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东,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生,住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进,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兴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安东、徐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2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只有一张修理发票,且开票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清单只是复印件,且没有第三方或者第三人的参与鉴定或者确认其实际损失程度,而是原告单方面修理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的修理没办法确认是修理案涉车辆还是其他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没有通知上诉人对该车进行维修定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在诉讼庭审时只提交了一张修理发票,没有提交任何出险时的事故照片佐证,一审法院就对一张24000元的发票直接给予了认定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是对上诉人不公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财险损失,且损失金额不能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已是陈安东自愿承担,依法不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在强制险内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该费用已经明确由徐明进支付给陈安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未核实清楚实际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安东、徐明进二审均未作答辩。陈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2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徐明进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昌伦、邹兴秀、何祥英、杨弟秀、刘光美、穆德怀从百德方向往巴铃方向行驶,8时40分,当车行驶到屯百线(屯脚—百德)33公里900米(小地名:上务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安东驾驶的贵E×××××号小型汽车相撞肇事,造成陈昌伦、邹兴秀、何祥英、杨弟秀、刘光美、穆德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徐明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安东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安东驾驶的贵E×××××号小型汽车在黔西南州永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4000元。徐明进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徐平,系被告徐明进之子)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于2016年6月3日将赔偿款2000元存入徐平62×××40号邮政银行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徐明进驾驶的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安东请求的车辆修理费24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明进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拖车费126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的辩论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的规定,故其“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其已经支付给被告徐明进的2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徐明进支付给原告陈安东,若徐明进不支付,则其具有追偿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东汽车修理费24000元(含先行赔偿存入被告徐明进之子徐平邮政银行卡内的2000元,此2000元由被告徐明进支付给原告陈安东),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安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明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区分分项限额。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贵州省兴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3224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安东驾驶的贵E×××××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事实。至于具体损失如何确认,被上诉人陈安东一审中已提交的车辆修理发票、清单、修理厂营业执照、众泰汽车服务授权书及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陈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涛审判员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