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执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达彪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达彪,宋胜利,姚永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6143号申请人:杜达彪,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环市。被执行人:宋胜利,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被执行人:姚永欣,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申请人杜达彪与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1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达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给付申请人杜达彪:一、被告宋胜利、姚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达彪借款八十万元。二、被告宋胜利、姚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达彪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宋胜利,姚永欣负担。1、本院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财产报告令、风险提示告知书。2、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采取失信措施。4、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杜达彪,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宋胜利、姚永欣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杜达彪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1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月涛审判员 蔡丰利审判员 崔文生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