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崔海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辉,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崔海辉与被害人范某等人酒后到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路以东海乐星(原海乐迪)KTV唱歌,在包间里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崔海辉用酒瓶将范某头面部、右胳膊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崔海辉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海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海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崔海辉与被害人范某等人酒后到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十路以东海乐星(原海乐迪)KTV唱歌,二人在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海辉用酒瓶将范某头面部、右胳膊等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范某陈述,2015年11月24日晚上,其与杨某及他的朋友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海乐星唱歌时,因与同行的一个小伙子言语不合,被这个小伙子用酒瓶打伤头部,造成其鼻骨骨折、头部破裂伤,右手被划破。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其与崔晓辉、杨某及他的一个朋友到海乐星(原海乐迪)唱歌期间,崔晓辉拿酒瓶或果盘将杨某的朋友打伤。(2)杨某证言,2015年11月24日20时多,其与范某、王某及他的一个朋友到海乐星(原海乐迪)唱歌时,王某的朋友拿酒瓶将范某打伤。(3)徐某证言,2015年11月24日晚上,其姑父范某被人在海乐星(原海乐迪)KTV打伤,造成鼻骨骨折、头部破裂伤,右手手腕处被划伤。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范某、王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崔海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木把铁质菜刀一把。5、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2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本院(2009)滨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崔海辉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崔海辉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关于公诉机关对案发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凌晨的指控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病历、证人王某、杨某、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海辉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在海乐星包间内唱歌时将被害人范某打伤,后范某于当日22时到滨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案发时间予以变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与被告人崔海辉以75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现尚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海辉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海辉持械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海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