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静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静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67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住寻甸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义,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静宇,曾用名李靖宇,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静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前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义、被告人李静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静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945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静宇与丁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寻甸县小集镇路口吃宵夜,被告人李静宇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离开后双方又在电话里争吵。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静宇等人在寻甸县大花桥“阳阳通讯”手机店门口找到张某某,被告人李静宇掐着张某某的脖子打了张某某一嘴巴,和张某某在一起的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便去劝架,被告人李静宇在地上捡起一块“铁皮三角”戳被害人刘某某胸口,致被害人刘某某肺破裂,创伤性血胸,左胸壁血肿。经昆明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静宇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静宇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8000元(已履行18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静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丁某某1、张某某、李某、张某某2、窦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静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静宇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在审理中被告人李静宇能够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李静宇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静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静宇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8000元(已履行18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 �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