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旭、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南昌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生,江西南昌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02835A。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中心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林祖平,该中心社会化服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微,该中心稽核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4031B。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晓丽,该局南昌机务段职工。赵旭诉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第三人南昌铁路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03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旭,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林祖平、王微,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晓彬、赵晓丽到庭参加。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旭1998年1月入职于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从事熔接工工作。2000年9月11日因工受伤,南昌铁路局认定其为轻伤,2004年下半年原告提出进行第二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2005年1月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工伤八级,未达到退出工作岗位的标准。原告自工伤之日起至退休未返岗位工作。2016年5月份原告前往省社保中心、省人社厅反映养老金差额问题。2016年6月7日被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向原告所在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下发了《江西省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针对赵旭2000年-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实地稽核,发现2000-2015年共计15年间“缴费基数”比“应得工资总额”多出26259.36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将实地稽核情况当面告知原告本人,由于原告对实地稽核数据不认可,被告暂停稽核程序。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省社保中心再次提交申请稽核。2016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社保稽核申请书》及后续补充的银行账号明细。被告向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核实,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向被告反馈了《关于赵旭同志提供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的情况说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将情况说明邮寄给原告。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解决其养老金差额150元/月;公积金、企业年金、医保及其他损失2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规定,被告省社保中心对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依法有权责令其改正,因而,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提出稽核申请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稽核程序。通过被告稽核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2015年共计15年间原告实际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比“应得工资总额”多出26259.36元。对被告关于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赵旭不存在少缴社保费导致养老金差额150元的情况,以及原告提出的公积金、医疗保险、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赵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赵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具《稽核告知书》的情形下,依据什么认为“原告赵旭不存在少缴社保费导致养老金差额150元/月的情况”,又依据什么认为“2000—2015年共计15年间原告实际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比‘应得工资总额’多出26259.36元”?被上诉人两次对上诉人进行稽核,未出具《稽核告知书》、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申请履行了稽核程序,口头告知了原告本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殊不知履行法定职责就应该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被上诉人的口头告知显然不具备这个特征,就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出具《稽核告知书》,以便上诉人继续寻求司法或行政救济途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上诉人出具《稽核告知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省社保中心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赵旭于2016年5月份来省社保中心、省人社厅反映养老金差额问题。2016年6月7日答辩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向其所在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下发了《江西省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对赵旭2000年-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实地稽核。通过核查赵旭1999—2014年应发工资总额发放原始凭证,并与其对应的2000-2015年实际申报缴费基数共计15年间“缴费基数”对比,发现除2004年、2009年的缴费基数小于其上年度全年应发工资总额外,其余年度的缴费基数均大于其上年度全年应发工资总额。2000—2015年共计“缴费基数”比“应得工资总额”多出26259.36元。2016年6月12日,答辩人将稽核情况当面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对稽核数据不认可,答辩人暂停稽核程序。2016年8月12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社保稽核申请书》及后续补充的银行账号明细材料,反映其用人单位将其部分工资奖金转入其爱人辛爱华银行账号,未纳入社保缴费工资总额等问题。答辩人向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核实,该段提交了《关于赵旭同志提供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的情况说明》,认为4笔交易记录中,个人转存2笔、现存1笔,单位发给辛爱华短期工劳动报酬1笔,并非机务段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2016年9月27日答辩人将情况说明邮寄给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信访问题处理过程均在《江西省社会保险举报投诉记录表》(赣社稽投字[2016]3号作了详细记录。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不存在少缴社保费导致养老金差额150元的情况,其提出的公积金、医疗保险、企业年金的问题,答辩人不是该职能部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南昌铁路局述称,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标准向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奖金等,不存在克扣的情况。省社保中心的核查情况能证明单位不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上诉人曾就工资少发进行过仲裁、民事诉讼,均未获得支持。上诉人称单位克扣其工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南昌机务段工资支付单》、《赵旭1999年至2014年工资统计表》、《赵旭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赵旭的缴费基数与应得工资及奖金差额统计表》、赵旭及辛爱华银行存折明细、《关于赵旭同志提供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省社保中心反映其部分收入未计入工资总额,致其缴费基数低,退休养老待遇与其他职工有150元的差额。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情况反映后,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机务段发出稽核通知书,要求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稽查,并组成调查组前往该单位实地核查。通过核查《南昌机务段工资支付单》原始凭证等材料,核算出上诉人1999—2014年每年应发工资总额,与其对应的2000—2015年实际申报缴费基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比,发现15年间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比“应得工资总额”多出26259.36元,单位为其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且未发现有其他收入未计入上诉人工资总额的情况。后被上诉人将核查结果当面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核查结果持有异议,虽提交了其与妻子辛爱华的银行存折明细,但均不能证实其中交易流水为其工资收入。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要求补齐养老金差额150元/月、公积金、企业年金、医保及其他损失2万元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核查结果,但上诉人已获知该核查情况,并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核查行为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其认为被上诉人未书面送达核查结果,影响其行使相应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旭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锦戎审判员 张广金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