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兰敬先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敬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兰敬先,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敬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敬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兰敬先饮酒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云保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1分许,行驶至云保线48公里1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段某的小型客车、字某的教练车、黄某二轮摩托车和道路旁包某的广告牌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一块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兰敬先在现场被民警抓获。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敬先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兰敬先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敬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敬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黄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敬先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敬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敬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敬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普琅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