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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明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明,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15日经减刑获释;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23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出警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居民点一楼郭某某家,将准备在郭某某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任明及郭某某、黄某某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任明随身携带的男士单肩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大包,内有35小包,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瓶、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瓶,枪支1把;从郭某某家睡房电视机后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公安民警当场称重及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收缴的35小包疑似毒品共计175.77克,收缴的1瓶疑似毒品净重12.92克,收缴的2瓶红色药丸疑似毒品分别净重7.71克、17.15克,从房间的电视机柜后收缴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90.04克,共计303.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对被告人任明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收缴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形物具有击锤、击针、扳机等击发装置,各部件性能完好,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能完成击发过程;认定为枪支。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任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同时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任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任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家睡房电视机后查获的90.04克毒品,系被告人任明在公安民警进入现场前所隐藏,为其所持有。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洞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吴再兴、汪洪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任明经过的证言;证人黄某甲、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缴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162号毒品鉴定书、岳公物鉴(痕迹)字[2017]18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3)楼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明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任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任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