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务农,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便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罗庄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玉陶园路段时,与对行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检测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73.7mg/100ml。经交警部门鉴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轻便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罗庄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玉陶园路段时,与对行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检测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73.7mg/100ml。经交警部门鉴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8日,李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办案说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