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爱华与刘建成、刘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爱华,刘建成,刘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76号申请执行人:代爱华,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慧,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建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淼,女,汉族,系刘建成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6061元(含执行费1061元),已执行标的45000元,未执行标的61061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代爱华与被执行人刘建成在庭外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代爱华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