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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阿妮与武汉大华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阿妮,武汉大华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500号原告:潘阿妮,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岳阳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强(系潘安妮的丈夫),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信阳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大华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梁路大华南湖公园世家二期上河中区2期运动会所1-2区。法定代表人:黄群颂。原告潘阿妮诉被告武汉大华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费29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会员卡费所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今已经产生利息210.09元(从开卡日2014年12月19日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四、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预售的两年会员年卡,后因原告搬家等原因未一直未开卡,亦未消费,2016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转卡未成功,于2016年12月提出退卡,被告拒绝,后双方在洪山区工商所协调下,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退卡,但到期后被告依旧未予兑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并同意将会员费2980元退还给原告,因不能满足原告的诉求,双方调解未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预售的健身会员卡(卡号:NO.000020),买一年送一年,并缴纳会费2980元。2015年5月1日左右,被告正式营业,因原告怀孕、搬家等原因,办理的健身卡一直未开卡消费,2016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提出转卡、退卡请求,双方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湖北省工商管理网实名投诉,在洪山区工商所工作人员组织下,被告承诺最迟2017年3月1日前退卡,期满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会员卡、会员资格申请表、12315联系记录及开庭笔录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办卡后并未实际消费,其退卡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并退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会费2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卡出于原告个人原因而非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卡后产生的会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及没有相应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大华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阿妮返还会员卡费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大华零距离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伏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