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仕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仕凤,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835号原告:闫仕凤,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欢,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仕凤与被告蒋欢、张朋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闫仕凤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朋飞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蒋欢、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904.10元(审理中变更为891.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016元(审理中变更15,8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0时25分许,被告蒋欢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BN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于九亭大街出盛龙路东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B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蒋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83.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B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诊断为左小指远端骨折。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74.80元(含被告蒋欢垫付医疗费2,383.70元)。2017年4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11日,该司法鉴定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三鉴字第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仕凤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蒋欢为其垫付医疗费2,383.7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蒋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欢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营养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274.80元(含被告蒋欢垫付医疗费2,383.7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同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2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2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7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6,624.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鉴定费9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蒋欢承担,因其已付原告2,383.7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欢1,383.7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蒋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闫仕凤15,241.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闫仕凤900元;三、被告蒋欢赔偿原告闫仕凤1,000元(已付);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蒋欢1,383.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原告闫仕凤负担199.50元(已付),由被告蒋欢负担1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