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与萧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2行初43号原告: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白土镇欧盘村。法定代表人:杜长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堂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秋,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91H。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林杰,萧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源石材公司)不服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答复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向萧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源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秋和张堂华、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林杰和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对萧县胜达石材、萧县石源石材申办采矿许可证及丁里镇浮绥山采矿权要求返还投资赔偿损失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第三部分内容为:根据双方2011年3月30日签订《萧县采矿权出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石源石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支付采矿权价款25.4万元后,应于2012年1月31日之前提交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材料,但石源石材公司没有在规定日期内提交所需材料,已违约在先,不具备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条件,萧县国土资源局不能向石源石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萧县国土资源局按照2013年10月23日萧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已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到退还石源石材公司采矿权价款25.4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4万元,再次通知石源石材公司前来领取。石源石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石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静通过合法竞标获得位于丁里镇浮绥山的建筑石料花岗岩的采矿权,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并依约支付了成交价款。成交后,杜长静为该项目成立了石源石材公司。并办理了矿山开采许可证所需各项手续。2012年1月31日萧县国土资源局给石源石材公司出具了收到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资料己经全部交到本局处的证明。之后,石源石材公司一直等待萧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矿山采矿许可证。2016年4月14日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石源石材公司没有收到。后石源石材公司起诉萧县国土资源局要求颁发矿山釆矿许可证案件中,萧县国土资源局才提供该答复,并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告。石源石材公司没有收到该答复,更没有延期交付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材料,故起诉请求撤销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答复中第三项,案件受理费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1年3月30日,石源石材公司与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交清采矿权出让价款,按合同约定采矿权从交纳采矿权价款之日起取得,《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规定要在交清价款30日内提出采矿权申请,石源石材公司应在2012年1月31日前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登记,但石源石材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提供登记所需相关资料,萧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完成统一配号、颁发采矿许可证。石源石材公司违约提出申请,萧县国土资源局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石源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杜长静通过合法竞标获得位于丁里镇浮绥山的建筑石料花岗岩的采矿权,与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2011年6月22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宿矿储备字[2011]040号)。2011年8月20日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萧县石源石材开釆有限公司年开釆90000立方米大理石项目备案的函》(发改工交[2011]66号);2011年11月17日,萧县林业局对该地作出《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宿萧林地审字[2011]059号);2011年11月21日萧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安徽省萧县石源石材开釆有限公司年开釆90000立方米大理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萧环建[2011]49号);2011年12月31日石源石材公司缴纳采矿权出让价款25.4万元。2012年1月31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收到办理案涉矿山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资料已全部提交的证明,但没有附提供材料清单。2012年2月2日,杜长静为该项目独资成立了石源石材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6年3月10日,石源石材公司向萧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申办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报告》和《关于返还投资赔偿损失的请示报告》。2016年4月14日,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后,已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答复》邮寄到石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静的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花园村178号,石源石材公司员工张堂华2016年7月21日签收。现石源石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萧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4日作出《答复》的第三项,案件受理费由萧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石源石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了萧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答复》,其不服该《答复》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萧县石源石材开采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审 判 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