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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霞,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霞,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庆学东路42号楼244号。法定代表人:夏福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海霞因与被申请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由被申请人统一印制,合同中具体内容均为空白,缺少合同标的物、履行期限、管理费数额、转让费数额等主要的出租车转让的具体内容,合同无法履行,亦未生效。2.合同中约定每日收取20元营运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营运权属行政许可权,被申请人未有合法的收费许可证,收费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无权对外转租出租车及转让经营许可权。3.再审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系自己购买,应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2006年再审申请人购买诉争车辆时带有营运手续,2013年到了车辆报废期,再审申请人自行更换车辆,但行政机关并未对车辆经营权进行变更。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系政府管理部门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件齐全,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再审申请人认为合同缺乏具体内容和主要条款,合同不能履行亦未生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2014年,原出租车运营许可已到期,白城市运输管理局为被申请人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对外发包经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亦符合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业惯例。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出租或转让运营许可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认为自2006年一直拥有出租车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再审申请人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是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对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车辆登记为准。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出租车运营许可权到期后政府应延续而未延续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刘海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