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波、赵莉莉与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赵莉莉,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07号原告:刘波,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莉莉,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俄罗斯海参行销售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长江街72号。法定代表人:卢生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波、赵莉莉与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刘波、赵莉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赵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腾公司返还借款107900元及逾期利息11235元;2.荣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刘波与赵莉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刘波在任吉林安装集团盛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工长期间,以45万元价格购买了荣腾公司抵账给盛安公司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波当即交付了45万元。后,刘波用该房屋抵押向吉林银行按揭贷款43万元,吉林银行将该款打入荣腾公司账户。2015年荣腾公司转给刘波279100元,2016年转给赵莉莉43000元,尚欠107900元未返还。当时与荣腾公司商定借用107900元一周,但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刘波、赵莉莉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刘波、赵莉莉变更荣腾公司返还借款107900元及逾期利息11235元诉讼请求为荣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7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荣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波、赵莉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公司承认给刘波转过279100元,给赵莉莉转过43000元,尚欠107900元。这钱是刘波、赵莉莉的贷款不是给我公司的借款,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波、赵莉莉提供的证据荣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荣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刘波与赵莉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刘波在任盛安公司工长期间,两人以45万元价格购买了荣腾公司抵账给盛安公司的房屋(吉林高新区长江街臣山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套。2013年9月2日,赵莉莉与盛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刘波当即交付45万元购房款,并收取了盛安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条。后,赵莉莉用该房屋抵押向吉林银行吉林滨江支行按揭贷款43万元,该款由吉林银行直接转入涉案房屋开发商荣腾公司账户。2015年荣腾公司转给刘波279100元,2016年转给赵莉莉43000元,现尚有10790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荣腾公司对刘波、赵莉莉用所购买房屋抵押贷款,并由吉林银行直接将所贷43万元款项转入荣腾公司账户一事并无异议,荣腾公司在领取该款项后,理应及时返还给刘波、赵莉莉,其未及时返还剩余107900元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荣腾公司应返还刘波、赵莉莉不当得利款1079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荣腾公司违法占有刘波、赵莉莉的贷款107900元,应在返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刘波、赵莉莉起诉要求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波、赵莉莉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波、赵莉莉不当得利款107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02元,由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1— 来源: